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沪02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蔚,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作出的解除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学东的限制高消费令的(2016)沪0106执恢370号口头执行决定(以下简称“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静安法院执行静安地铁公司诉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静安地铁公司申请对(2014)静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云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恢复执行。被申请人云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撤销其法定代表人刘学东的限制高消费令。经审查,静安法院作出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静安地铁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静安法院查明,原告静安地铁公司与被告云水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该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静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39-243(单)号全幢房屋清场工作并交付静安地铁公司;二、云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静安地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每日0.5‰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云水公司清场交付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39-243(单)号全幢房屋之日止计付)。判决后,云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云水公司未能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静安地铁公司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东作出(2015)静执字第3180号限制高消费令。2016年3月9日,静安法院以申请执行人静安地铁公司已与被执行人云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为由,依法作出(2015)静执字第3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静民(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6年4月18日,静安地铁公司以云水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申请恢复执行,静安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沪0106执恢370号立案。2017年4月21日,静安地铁公司为与云水公司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静安法院遂依法终结该案执行。
静安法院另查明,因云水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高院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上海高院认为,鉴于通过协调,静安地铁公司已经同意免除云水公司根据相关判决承担的违约责任,从云水公司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其再提起再审申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于2018年2月2日依法作出(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云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7月3日,云水公司以上海高院(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静安地铁公司已免除了云水公司违约责任,限制高消费令失去合法依据等为由,向静安法院申请撤销对其法定代表人刘学东作出的(2015)静执字第3180号限制高消费令。经审查,静安法院依法作出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
静安地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静安法院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主要理由:云水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如解除该措施,将会给静安地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海高院(2016)沪民申69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静安地铁公司已同意免除云水公司根据相关判决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刘学东的限制高消费令则是在此判决基础上所做的强制执行措施,且在(2016)沪0106执恢370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静安地铁公司亦已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故静安法院据此作出撤销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东的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静安地铁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静安地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法官助理薛凤来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薛凤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