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1833号
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尤旭东。
委托代理人贺建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荣华。
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五环公司)投标由原告建设的上海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监理1标项目,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地铁13号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监理1标的监理工作,监理酬金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76万元,其中60%为基本费,40%为考核费。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确认被告委派任泽春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与另外8名有资质的人员组成项目组在施工现场实施监理工作,现场监理人员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更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监理人的义务、责任、对被告的考核要求及考核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监理报酬合计347,424元。2016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现场监理人员参加工程相关会议,无人参加。涉案工程相关地铁站的施工单位向原告口头及递交多分《工作联系单》,反映现场无人监理旁站,施工现场取样无人见证等。随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无果,2016年9月6日及9月22日,原告二次向被告发出《履约通知函》,并同时张贴者项目现场监理办公室门上,但二份邮件均被退回。自2016年6月25日起,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监理人无一人到岗工作,而被告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任泽春早已离职。为不影响项目实施,又不违反项目监理的行业管理规定,原告只得临时委托第三方监理单位代管监理,造成原告工作妨碍和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监理合同约定,不履行监理义务已构成实施性违约,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中土五环公司投标“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监理1标”,对监理工作范围、内容及目标、项目监理组人员等做了明确。中标后,以原告为委托人、以被告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轨道交通13号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监理1标;工程地点:地铁13号线成山路站、东明路站、华鹏路站、下南路站、北蔡站、陈春路站;本工程施工造价:7,568万;监理范围:施工阶段和质量保修阶段实施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监理及合格工程数量审核签证等该阶段规定实施的一切监理工作。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监理人委派本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任泽春。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16条约定,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及其它主要专职人员须事先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约定,监理人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组成完善的监理机构并委派有相应资质及资历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现场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如需要更换应向委托人书面备案并获得批准。监理人未经许可擅自调上述人员,委托人有权中止监理合同。合同技术要求部分质量管理监理要点第1条约定,监理人应严格执行沪地铁【2011】96号《关于印发<上海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监理及施工管理人员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监理人未经许可擅自调换人员,委托人有权中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监理报酬347,424元。被告公司的监理日记分别于2016年4月5日、4月6日、6月24日更新。涉案工程所涉东明路站、成山路站、华鹏路站、下南路站、北蔡站的施工单位2016年6月到2016年8月工作联系单多次反映现场无监理人员旁站、见证取样及签字验收等。2016年7月7日及9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荣华及被告公司及寄送履约催告函,表示“自六月份至今,贵司监理人员均已离岗,无人执行监理业务,本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合格工程数量审核签证等一切监理工作的正常工作受到影响。为此,我司特至此函,请贵司尽快落实本工程监理机构人员,履行监理人合同义务……若贵司收到本通知后依然不作回应,我司将作为贵司的实际行为表面不再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贵我双方的监理合同,解除自整改到期之日生效,解除通知不再另某送达,并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但均被退回。
另查明,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印发的“沪地铁【2011】96号”关于印发《上海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监理及施工管理人员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现场总监理擅自变更的,需向业主交纳合同违约经济处罚款,即合同价的20%(且不低于60万元整)……
再查明,2015年4月9日,任泽春与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任泽春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在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被告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沪地铁【2011】96号《关于印发<上海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监理及施工管理人员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任泽春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信息、监理日记、委托框架协议及工作联系单、履约催告函及快递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且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方的总监理工程师任泽春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与案外人另某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其已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联系原告就监理工程师变化情况与原告积极协商沟通。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处罚金60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