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抗2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原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申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行)监[2019]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