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5162号 原告:***,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8075号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4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10时20分许在本市XX号XX路站上行站台自动扶梯处,因站在原告前排共同乘扶梯的被告***的行李箱滚落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120送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经事后回忆当时可能存在自动扶梯骤然抖动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谨慎看管致箱子滚落使原告受伤,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扶梯管理方亦未尽到保证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职责,两被告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