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4400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定鼎门街377号CF地块11-1-17号二楼。
经营者:周恒宇,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李温花(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警校对面和富名苑1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被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党召兴(实习),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海宇商行)与被告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之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李温花,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党召兴到庭参加诉讼。运昌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创之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宇商行从运昌公司取得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中南建筑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6920和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762,收款人创之锦公司,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2022年4月18日。四被告为票据的背书人,中南建筑公司还是出票人。到期后,海宇商行于2022年4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出票人拒付;2022年5月10日,海宇商行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出票人仍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
天泽公司辩称,1.海宇商行以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该汇票存储、保管介质,并在庭审期间通过系统现场操作,以证明其为该张汇票的合法权利人。2.《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海宇商行并未向法庭提交真实交易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3.《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海宇商行并未在六个月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天泽公司行使追索权,如法院判决要求天泽公司在内的前手承担责任,在进行清偿后,因无法通过线上获得票据,取得票据权利,将导致天泽公司在内的所有前手无法进行再追偿,势必损害所有前手的合法权益,冲击现有的票据交易秩序。4.《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泽公司从未收到海宇商行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海宇商行的诉求。
运昌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创之锦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并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两张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除票据号码外,其余信息均相同。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中南建筑公司,收款人创之锦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6920和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762。
2.创之锦公司收票后,当日将涉案票据又背书回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天泽公司;天泽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将涉案票据背书给运昌公司;运昌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28日)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海宇商行。海宇商行自称其与运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运昌公司供应井盖、篦子等货物,运昌公司以涉案两张票据支付货款,因海宇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双方合同即供即结,未签订书面合同。
3.2022年4月22日,海宇商行在电子系统上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5月10日,海宇商行在电子系统上第二次提示付款。涉案票据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状态”栏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两张票据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为海宇商行,海宇商行享有票据权利。天泽公司辩称海宇商行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宇商行系非法取得涉案票据,故不影响海宇商行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涉案两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持票人海宇商行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提示付款,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电子系统显示拒付,故海宇商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索偿票款的追索权,追索权期限对出票人、承兑人为二年,对所有前手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海宇商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22年9月2日,未超出时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理由,对海宇商行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票面款项20万元,并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票据到期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运昌公司、天泽公司、创之锦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另行行使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二、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市洛龙区海宇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洛阳运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