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240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A-3幢1单元1-1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38.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3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为197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伊滨区企业服务中心室外道路沥青摊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单价、数量、工程造价、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734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造价款315006.7元,尚有12338.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起诉状载明的原告与《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承包方法人名称不符,二者无关联性,天泽公司不能以《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为据,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载明原告是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牛利涛;而《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是周广彬签字,盖的是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坤宏公司(甲方)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公司与集团公司相互关系的证据,承包方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债务以及施工权的转让协议和手续。故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为依据,作为本案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合同随便变更合同内容,构成违约。2019年5月8日,坤宏公司(甲方)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是张春峰签字,乙方是周广彬签字,分别盖有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公章。原告提供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合同不相符;原合同第二页下方乙方(签单)是清楚、工整的“周广彬”,盖的是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现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页下方乙方(签单)签字字迹潦草,辩别不清,明显不是“周广彬”的签字,所盖公章也模糊不清,明显变动。即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乙方签字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乙方签字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提供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合同》内容变更未与被告坤宏公司协商一致,是单方所为,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2019年5月8日被告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本工程总造价暂定55万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为准。)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进行施工,我方根据合同为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精神,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是,案涉工程竣工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从未给被告提交有效结算资料,也未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决算。在工程峻工前后和起诉中我方并没接到“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7345元的证据材料”。就是原告提供的所谓327345元的结算单,也没有经过我方审核同意及有权限人的签字和盖章,该结算单没有效力。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在起诉状和事实理由中,自认“结算工程总价款是327345元”,该数额并无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方对该数额进行了核算,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合计数额是307869元,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收到转款的收据合计也是307869元,但实际上坤宏公司通过银行给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金额的四张回单是315006.7元,原告在上述307869元的基础上+19476元正好是327345元。19476元这张金额的银行回单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凭证号码是×××3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张结算单中均不显示凭证号码为×××34,金额为19476元的银行回单,原告收到工程款向被告写的三张收据中也没有19476元的收据。但我方通过银行向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四张银行回单中有这张回单,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收到19476元的回单后未向我方出具收据,我方通过银行向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四张银行回单的总金额是315006.7元,其中包括19476元。我方持有银行回单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转账给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说明我方并不存在对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故也不存在违约。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余额12338.3元的违约事实,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8.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被告多算转给原告的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1.如果用银行回单的315006.7元-307869元,则被告多转给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7137.7元(银行写明的回单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2月21日)。2.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5日结算单价每平方为18元,然而合同价为每平方11元,原告违反合同多算2394元。以上两项合计9541元(7137.7元+2394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承包方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发包方被告坤宏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伊滨区企业服务中心室外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工程总造价暂定55万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为准)。甲乙双方责任部分载明:路基不平整,需要沥青找补,另外计量。付款办法: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施工前甲方先支付拟施工工程款的20%,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待沥青砼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工程款的50%,3个月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甲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周广彬作为业务代表安排工程验收、结算等业务。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春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周广彬签名并加盖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双方当庭各提交上述《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除乙方处“周广彬”的签名字体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13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为89320元;2020年5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为212393元;2020年7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为6156元。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分别在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单》甲方单位代表人处和乙方单位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部位为路面补坑,金额为20376元。乙方单位代表人处由公司工作人员王亮锋签名,甲方单位代表人(签字、盖章)处未签名。原告称上述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为工程竣工后的补坑款,系被告先支付款项原告再进行施工,实际金额并非20376元,而是19476元。被告已于2020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上述19476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20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9320元、212393元和25632元的《发票收具确认书》各一份,上述共计327345元。《发票收具确认书》均载明:“为了完善我们公司的服务流程,烦请您在收到发票后,在此回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书还载明了发票的开票日期、编号及金额等信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核对无误后分别在上述三份确认书接收人处签名。2020年7月15日的金额为6156元的《工程结算单》和2021年1月25日原告陈述的实际金额应为19476元(该笔款被告已转账支付)的《工程结算单》相加的总额25632元(6156元+19476元)与上述2021年6月19日的《发票收具确认书》载明的25632元一致,其余的两笔《工程结算单》与《发票收具确认书》载明的金额一一吻合。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3日交付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15006.10元,其中包含已支付的19476元。
本院认为,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名称变更为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仍系《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双方各执一份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的落款乙方处“周广彬”的签名字体不同,但原告认可被告持有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且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亦加盖公司公章,故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除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未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外,其余的《工程结算单》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亦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收具确认书》,金额总计327345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发票收具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确认核对无误后签名。虽然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未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春峰已在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632元的《发票收具确认书》上签名。原告述称该数额系2020年7月15日的金额为6156元的《工程结算单》和2021年1月25日原告陈述的实际金额应为19476元(该笔款被告已转账支付)的《工程结算单》相加的总额,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逻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单》和《发票收具确认书》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签名的工作人员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能作为认定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意见,因被告方签名人员均为公司工作人员,且基本均为张春峰签字确认,张春峰亦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27345元(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19476元)。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23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5006.70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2338.30元工程款,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以1233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起始日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338.30元。
二、被告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33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坤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