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2191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98217002。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87051164W。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航,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沈毅,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建筑公司”)、***、沈毅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王伟航,被告***、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104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62443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追加被告***,沈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宜阳县莲庄镇城镇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乙方的承包范围为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单价、数量价、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00478元,但是被告仅支付69万元,尚有910478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通建筑公司出庭并进行答辩,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2018年4月3日《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向原告支付69万元的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2018年4月3日《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及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授权也未指派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从未授权也未指派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的人员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涉案任何款项,原告诉称我公司向其支付69万元不是事实,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双方履行本案合同的任何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当然不存在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起诉我公司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
被告***辩称,我欠他钱是事实,诉状上写的已经付款的数额69万元不对,是74万元。我们是挂靠公司,挂靠的明通建筑公司。我们是通过其他人包的活,不是挂靠关系。我包沈毅的活,涉案工程是明通建筑公司中标的。我是从沈毅手里包的工程,我们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有些付款是现金,我该承担责任我会承担。
被告沈毅辩称,1.我认为原告起诉错人了,签字的人不是我,原告公司签合同的人是***。2.诉状上写的69万元不对,是74万元。合同是***签订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经案外人李龙刚居间介绍,原告天泽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宜阳县莲庄镇城镇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莲庄镇。承包范围: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合同签订地点:洛阳市华源财富广场A座1302室。二、单价及数量。……(2)单价:普通沥青混凝土每平方米/公分8.3元每平方米/公分。暂估面积为:快车道21000平方米。(3)本工程总造价暂定:157.0万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为准)。三、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8年4月3日施工期间如果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工期顺延。……五、付款办法:1、先以合同暂定的总价款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多退少补。2、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水稳施工前甲方先支付乙方水泥稳定层总工程款的\%,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水稳施工完成后甲方将水稳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待沥青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总工程款的10%,待沥青底层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沥青施工完成前,甲方支付至乙方总造价40%,剩余款项9月内付至总造价95%,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合同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留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乙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处由***签字摁印、乙方处加盖“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且有周广彬签字。之后,原告天泽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三张,甲方单位代表人处由***及许海峰签字,工程款合计为1600478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沈毅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9日向案外人王清晓转款15万元、20万元。沈毅于2018年7月25日向案外人李龙刚转款3万元。案外人李龙刚分别于2020年元月23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31日出具《收据》3张,分别为3万元、32万元、1万元,均载明莲庄道路沥青款。以上款项共计74万元,原告天泽建设公司认可收到款项69万元。后因余欠工程款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庭后,***又认可李龙刚向其退还现金3万元。
另查明,该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毅系借用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宜阳县莲庄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之后沈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沈毅借用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沈毅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天泽建设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和天泽建设公司签订的《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600478元,故原告天泽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泽建设公司与被告***就已支付工程款是74万元还是69万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天泽建设公司对案外人王清晓及李龙刚收到的六笔款项均予认可,上述六笔款项没有任何一笔单独显示为5万元,故本院认定***已支付74万元,减去庭后李龙刚返还的3万元,仍需向原告天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90478元。至于原告认为少支付的2万元,原告天泽建设公司可以向案外人王清晓及李龙刚另案诉讼。关于沈毅、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沈毅系借用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该工程经沈毅、***顺次转包给天泽建设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毅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与天泽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泽建设公司主张沈毅、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故原告诉称***、沈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关于案涉合同的违约条款及付款方式均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0478元及利息(以890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7元,由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被告***负担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书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兴国
书 记 员 杨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