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375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4154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245152.1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伊滨区福民工程4号小区东地块室外道路沥青摊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水稳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单价、数量、工程造价、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作为业务代表进行安排工程验收、结算等业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16654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5万元,尚有41543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住所地的合同约定,应由西工区法院管辖本案。2、本案未达到工程的付款条件,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3、双方结算价为1567510元,并非原告所述结算价款。双方之间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编号为2018-09-008的合同显示,2018年9月2日,原告天泽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单价及数量、工程总造价、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伊滨区福民工程4号小区东地块室外道路沥青摊铺承包范围:水稳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二、单价及数量......(3)本工程总造价暂定163.2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五、付款办法:......2、待沥青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总工程款的20%,待沥青底层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款的20%,沥青施工完成前,甲方支付至乙方总造价40%,剩余款项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95%,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者合同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沥青砼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乙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七、联系方式甲方***......乙方周广彬......”。该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小区东地块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签字处为***。 原告天泽公司(乙方)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分公司(甲方)另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名称概况、工程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伊滨区福民工程4号小区东地块室外工程……3、分包工程名称:主干道道路沥青铺设4、分包工程内容:所有主干道道路沥青铺设5、分包合同价款:约壹佰捌拾陆万伍仟***整……6、分包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七、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不含增值税)总金额1696000,合同(含增值税)总金额1865600,增值税税率10%,开具专业分包发票为增值税专用票。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施工前付总价款的20%,沥青底层施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20%,剩余款项1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3、质保金支付方式:(应明确质保金与和合同价款的比例,其不应少于整个工程的质保金的比例,明确质保期的期限。)......”该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有“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未写明日期。被告六建公司称前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施工开始后补的合同,原告天泽公司亦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编号为2018-09-008的合同。 原告天泽公司自述其于2018年9月2日进场施工,9月20日左右完工,分段施工。被告六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天泽公司进行的施工,但称完工时间是2019年5月。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原、被告无异议的结算单为:1、2018年9月21日,金额为801360元,被告六建公司签字人员为***;2、2018年11月18日,金额为766150元,被告六建公司签字人员为***。原告天泽公司另提交2019年4月14日结算单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伊滨区福民工程4号小区东区室外,甲方单位名称: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单位名称: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位路面,材料沥青,金额97920元,甲方单位代表人签字:***。被告六建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称不认识***,***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原告天泽公司共计向被告六建公司开具价值156751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发票收据确认书接收人为***。被告六建公司截止2021年3月23日,共计向原告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均是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区分公司向原告天泽公司账户转账。 原告提交《***》一份,载明:“我叫***,又名***……2017年1月9日,按照***的安排,我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洛阳市高新区冷泉路项目工程中的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在庭审时分别提交了一份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其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8-09-008的《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区福民工程四号小区东地块室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六建公司对《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未予认可,原告天泽公司认可签订了上述该两份合同,且认可《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以原告主张亦应当认定签订时间在后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天泽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六建公司认可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1月1日的工程结算单,且该两份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与原告天泽公司向被告六建公司所开具发票数额一致,原告依据该两份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公司应支付317510元。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4月14日由***签字的结算单被告六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天泽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为一人,且根据原告天泽公司提交《***》显示,“***”属于借用他人资质转包工程,且原告天泽公司与“***”存在其他的发承包关系,原告天泽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4月14日结算单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六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泽公司诉求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准确时间,故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结算单上的日期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合格之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可以2391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余78375.5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质保金”,根据结算单出具时间不同,其中2018年9月21日金额为801360元的结算单,质保金部分违约金应当以40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1月18日金额为766150元的结算单,质保金部分违约金应当以383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天泽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7510元; 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91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83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