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6302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010.94元及利息(以79601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为313365.8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将佃庄镇黄庄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和伊滨路乐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的主要内容为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工程于2021年初完工交付,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96010.94元及利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分2023年5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两笔清偿和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理会。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7日,**(甲方)与天泽公司(乙方)签定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鉴于××镇××村××路乐道的实际发包人,该两个工程早于2021年完工并交付,该两个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796010.94元。其中包括了两个结算单:①2021年2月2日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电话:151××******)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为伊滨路乐道,结算金额为744545.94元:②2021年1月1日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为佃庄镇黄庄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结算金额51465元。甲方**与乙方经协商就上述两个工程未支付款项达成以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2023年3月7日),甲方共欠付乙方工程款796010.94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826010.94元;2、甲方承诺分两次清偿以上款项,其中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326010.94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至此支付完毕,乙方放弃其他利息诉求。3、如甲方未按上述期限金额支付工程款,甲方可依据本工程款支付协议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为: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协议签定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天泽公司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泽公司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且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上约定的第二笔债务尚未到期,但**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天泽公司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承担履行责任。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6010.9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6010.94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