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77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大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思雨,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北。
法定代表人:所世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16号。
负责人:孙秀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郎思雨,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和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2402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由***、***合伙承揽建筑工程,后***联系了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承揽了“临朐县文化中心项目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的工程项目”。同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在工程项目成本全部收回以前,***与***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对项目利润进行分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项目投入资金265万元,***未实际投资。现原告与***施工的项目工程已经第三人验收完毕,且符合付款条件。经原告了解,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已将该工程款3789873.76元支付给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现该款项由二被告共同持有。现原告投入该项目的265万元成本尚未收回,根据《合伙协议》,二被告持有的款项应首先支付原告冲抵原告的出资,余款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另行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伙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其中保温工程尚未结算,尚不能分配利润,对原告主张的出资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不认可,被告***支出了相关款项,本项目支出的费用双方应对账,将支出的成本费用扣除,在奎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中,原告将属于被告的工程款据为己有,应返还,返还数额应在本案扣除。
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处分包而得,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号楼承揽给***,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了解***、***之间的情况,涉案工程均由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联系,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的付款情况,支付了相关材料款等费用外,余款均支付给***,现根据第三人付款情况,尚有130362.43元没有向***支付,系因相关发票没有提供,里面包含税款。
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30日与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合伙人乙)与被告***(合伙人甲)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合伙事务,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合伙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项目为山东省临朐县文化中心项目,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外墙铝板,室内精装修等工程,由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总包承建,合伙期限为本项目结算完毕。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人借用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山东省临朐县文化中心项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伙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利润分配方式如下:(一)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各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二)合伙人投资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即各合伙人各自享有50%的利润分配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伙的亏损及债务承担方式如下:(一)合伙人在签字之后在本项目中所产生的收益,债务及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委托合伙人***对外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人,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承担,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每天/月/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020年6月3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为山东省临朐县文化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报价清单等文件涉及的1#美术馆、2#图书馆(含坡道)、3#博物馆(含坡道)、4#档案馆单体工程外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外墙铝板等外墙装饰作业。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履约担保、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约定。
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潍坊华昊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一并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完成。***作为乙方委托人在潍坊华昊装饰有限公司印章处签字。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书证实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潍坊华昊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妻子于庆华自然人独资公司。
庭审中,***、***为证明各自出资情况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出资数额提出了相关异议。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的合伙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与***符合分配条件等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交原告与***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宗、分包结算单八份(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64620.2元)、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承诺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分包结算单八份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992353.20元。第三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总价款数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完毕,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总金额为5992353.2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64620.2元数额不符,第三人主张其对总价款数额不清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结算的数额已经确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所获利润优先用于各合伙人回收出资成本,合伙人投资成本全部回收以前,各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合伙人投资的成本全部回收以后,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即各合伙人各自享有50%的利润分配额;合伙人在签字之后在本项目中所产生的收益、债务及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现涉案工程结算的具体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对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存在争议,故原告和被告***对合伙的成本、利润、债务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请求***和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020.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结算条件具备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承诺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签字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