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胜,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双语教育大厦公寓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悦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鹤,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乐陵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亮、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9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立幕墙公司、***、李清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委托收款书系在过年期间,工人催要工资,***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要求***需在委托收款书上签字才能结付,因此***才签字。委托收款书上附有工人名单,能够证明委托收款书上的数额仅是部分工人的工资,而非全部。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委托收款书上载明“滨州秦皇河畔S1、3#、4#裙楼外墙保温人工费892788元,已经支付872788元,现再支付20000元,委托***代收。”根据***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的工程价款部分,保温、质感、真石漆施工不同,单价不同,委托收款书中载明的仅指保温费用892788元,不包括质感、真石漆的人工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错误。
被上诉人自立幕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一审时,自立幕墙公司提交的***与实际收到款的工人出具的收条及***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均证明了自立幕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上述证据均已予以认可。1.***称委托书收款书仅系部分工人理解错误,委托收款书中确定了人工费总额为892788元,截止2019年2月3日,自立幕墙公司已支付872788元,现再支付2万元,这2万元即是表格中10位工人的工资,此2万元已于2019年2月4日转入***在委托书中约定的账户中。且委托收款书中备注:截止2019年2月4日所有外墙保温工人在滨州秦皇河畔所有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能够证明***所干的在滨州秦皇河畔中的所有项目的人工费答辩人已向***全部付清。2.涉案协议中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自立)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楼保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80mm岩棉温、质感漆、真石漆、线条等图纸内所有工程(文化石除外)”。可见质感、真石漆全部属于保温工程,***组织工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全部计算在保温人工费中,收款委托书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清亮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0672元(其中245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5000元的利息自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30672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自立幕墙公司(甲方)与泰安***保温工程队(乙方)签订了《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施工协议》,乙方承包甲方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楼保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80mm岩棉保温、质感漆、真石漆、线条等图纸内所有工程(文化石除外),甲方提供设备材料,乙方包施工,工人由乙方组织。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30天。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不同施工项目的单价,包含完成该项工程的人工费、加班费、脚手架搭拆移动费、材料和二次搬运及上楼费、保险费、餐食费等全部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自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两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该保温工程实际于2018年10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及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出具委托收款书,载明,滨州秦皇河畔项目S1、3#、4#裙楼外墙保温人工费892788元,已支付872,788元,现再支付20000元,委托***代收,截止2019年2月4日所有外墙保温工人在滨州秦皇河畔所有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2019年2月4日,自立幕墙公司向***委托收款书中载明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自立幕墙公司认可,在涉案滨州秦皇河畔工程项目中,李清亮是其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与自立幕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了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楼保温工程,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自立幕墙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李清亮作为自立幕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自立幕墙公司承担;在施工协议中并未出现***的名字,***诉状中陈述的***借用自立幕墙公司的资质进行发包缺乏证据,因此,其要求***和李清亮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均不能获得支持。
自立幕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向***付清,在其提交的委托收款书中,有***签字认可的截止2019年2月4日所有外墙保温工人在滨州秦皇河畔所有项目人工费已全部结清的表述,由于***只是包清工,从形式上看工程款(人工费)的结清已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即使如***庭审陈述,这只是表明保温人工费已结清,还有其他项目的人工费未结清,但其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通过审计、双方确认数额或者施工面积等方式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主张还有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从保温到喷漆、付款整个过程,均由***指挥并负责,***系借用自立幕墙公司的资质进行发包。被上诉人自立幕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上诉主张无关。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是否系***本人不能确定,且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立幕墙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多份收到条分别载明收到“人工费”“外墙保温人工费”“保温人工费”“工程款”“工资”“喷漆人工费”等。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自立幕墙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用及欠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委托收款书仅涉及部分工人劳务费的主张与委托收款书载明的“所有外墙保温工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收款书中仅系保温工人劳务费用,不包括质感漆、真石漆等劳务费用的主张,与委托收款书中载明的总人工费系此前***向自立幕墙公司出具收到条中涉及款项汇总的事实及此前收到条中包括“喷漆人工费”及多数收到条仅注明“人工费”“外墙保温人工费”“保温人工费”“工程款”“工资”未明确载明系岩棉保温、质感漆、真石漆等人工费的事实相互矛盾,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自立幕墙公司签订的《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秦皇河畔S1商业楼保温工程,自立幕墙公司关于委托收款书中载明的“外墙保温人工费”即为涉案全部劳务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自立幕墙公司欠付其30万元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