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8997701E。
法定代表人:所世磊,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沙,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自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在涉案山东大学青岛××区幕墙安装工程上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山大项目工程款180634.34元、资金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审查全部工程款项和已付款,在上诉人***付款1166498元已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全部三个项目工程款总额942706.18元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说明哪一笔款项是支付的山大项目的工程款,哪一笔是支付的资金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在***已经详细的说明并提供付款银行流水后,仍然枉顾事实,进行了判决。实际情况是: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在山大工地、午山工地、资金往来、精装修材料应收账款总额为542706.18元,即便被上诉人在泛海名人项目的工程款为40万元,两项共计942706.18元。而上诉人在2018年、2019年向上诉人付款986494元,同时用车辆抵顶18万元,共向上诉人支付1166498元。两项相减,上诉人已经超付223791.82元。***于2018年底将价值18万元的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抵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办理相关的抵顶手续。以上事实在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被上诉人***将《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对车辆抵顶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110万余元,而被上诉人的应收账款总额为9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仍存在欠款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第四页中:"2019年,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另向***出具'***付款明细'一份。"这明显属于主观、没有证据支撑的认定。该份"***欠款明细"出具时间并非2019年,而是2017年。2017年1月12日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2017年1月12日"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幕墙安装人员费"后,被上诉人发现还有其他两项费用没有列入,随后便要求加上后出具《***付款明细》。一审判决第五页认定"***跟曾向***借款21万元",该项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未认可。3.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如下:“从***出具的涉案欠条内容看,18万元抵顶车辆抵顶的是应付山大、午山、泛海三个工程项目总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抵顶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有权在扣除18万元工程款后在三个工程的应付款范围内择一主张起诉。”被上诉人总共就三个工程,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明确。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是明确的、均有银行流水、收据等进行支撑的。一审法院只要查明三个项目的总结算款、已付款情况,本案案情就清晰明了。但是一审法院审理方向错误,将“山大项目”单独割裂出来,要求上诉人提供对该项目的付款,上诉人提供了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却不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导致最终判决结果严重不公。4.关于资金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上诉人已经提交一一对应的5万元、7000元的银行流水,即2018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备注“往来款”,是用于偿还“付款明细”所列资金往来款50000元;2019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7000元,是用于偿还“付款明细”所列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仍作出没有依据的错误判决。另外,上述款项并非涉案山大项目的款项,也不应在本案中做出处理。5.对于2020年12月1日的《欠条》确定的金额,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真实欠款金额应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对于2020年12月1日的《欠条》,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多次陈述,签字时***已经不是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对相关的账目情况不是很清楚,签字只是为了确定工程总款,以便让被上诉人去找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上诉人***在签字时,也不知道具体付款情况及是否仍存在欠款,当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去找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账。6.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已超法定审限,属于程序违法。本案2021年1月份立案,2021年5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再未进行调查或开庭,也未组织调解,直至2022年4月13日才发出判决,审理期限为15个月。法律关系这么简单的案件,也未经过鉴定,在审限这么严格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仍拖延15个月才判决,可见一审法官何其为难,绞尽脑汁才能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向***付款总额已达1166494元,上诉人***已经还清所有欠付被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山大项目”、“午山项目”、“泛海项目”三个项目的资金往来。根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山大项目”、“午山项目”及其他工程相关款项合计***应付被上诉人542706.18元,“泛海项目”***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942706.18元。而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通过转账支付被上诉人款项986494元,另有价值18万元的车辆抵顶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欠款,以上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166494元。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曾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还款金额也已经完全涵盖了所有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复杂,审查时应当核对总账,而根据***对被上诉人付款总账,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均已还清。退一步讲,即使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为18万元车辆抵顶款用于支付“泛海项目”工程款,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计1166494元的款项中也应完全涵盖涉案山大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尚欠被上诉人237634.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1.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系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237634.4元。在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存续期间,其于2017年1月4日盖章确认山大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额为594300元。后在***付款明细表中再次盖章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172474.4元及5%质保金8160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资金往来50000元合计为237634.4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认可上述证据。2.***为自立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款项往来均使用其个人账户。所以***本人是最清楚自立青岛分公司与***之间资金往来,分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因此,其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最真实反映自立青岛分公司和***之间欠款数额的,在***起诉后其再否认该欠条,明显违背常理。3.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债务应由自立公司承担。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自立公司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仅限为上级公司联系业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在分公司注销后,其工程债务应由自立公司承担。即上述237634.4元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62706元及自2021年2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自立公司、***支付原告山大项目工程款180634.34元、资金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合计人民币237634.4元。2.自立公司支付原告以2376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原告以2376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2日,负责人为***。
2016年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其施工的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1月12日,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出具“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幕墙安装人工费”材料一份,确认应付***该工程结算价款594300元。材料落款处加盖有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叶长真等人签字,并有注明“石材工作面扣除5%质保金计8160元,保质期自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施工合同2年执行”。2017年1月19日,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出具“***付款明细”一份,确认山东大学工程结算金额为594300元、扣除5%质保金8160元、代付他人费用255300元、工程已付款623965.6元等,山东工程合计应付金额为172474.4元。午山馨苑(位于崂山)工程合计应付金额255008.78元。山大与午山两工地合计应付427483.18元。落款处加盖有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并有***等人签字。
2018年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泛海名人广场民生中心外墙改造项目”转包给***。
2019年,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另向***出具“***付款明细”一份,确认山大与午山两工地合计应付427483.18元,两工地质保金58223元,工地合计总应付款485706.18元,资金往来50000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总合计款542706.18元。落款处加盖有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并有叶长真等人签字。
2019年12月27日,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注销。
2020年1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2015年转包午山新苑外墙工程给***施工,2016年初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转包山东大学部分工程给***施工,2017年底完成验收合格,两个项目合计尚欠工程款542706元。2018年转包泛海名人广场民生中心外墙改造项目给***,于2018年年底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尚欠工程款40万元。2018年底欠款抵账汽车一辆,扣除工程款18万元。现合计尚欠工程款762706元。本人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如本人不能按时支付该工程款,本人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因追偿该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保全费等费用。
另查明,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均通过***个人账户付款。***与***另存在借款等其他合同关系。
诉讼中,***提交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向***付款合计人民币986494元,超出***主张的涉案三工程欠付款项金额。***并称,其向***出具涉案2020年12月1日欠条,是因为与***个人关系较好,以为***索要该欠条是为了向自立公司对账、索债。***对工程款实际支付进度并不知情,在出具该欠条时并不知道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因此欠条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对***上述付款凭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19年2月1日三笔凭证实际为9万元承兑,***实际收款金额为88515元。另外843915元付款为***支付的泛海项目人工费、材料费等成本费用。此外,***个人曾向***借款21万元。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后,其工程款债务应由自立公司承担。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向***盖章出具应付山大项目工程款172474.4元、质保金8160元、资金往来50000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的“付款明细”后,其分公司负责人***虽通过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对应工程项目,在双方存在泛海工程项目等其他资金往来、***与***个人之间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等其他业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日向***出具涉案欠条,确认欠付山大、午山、泛海三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是对涉案山大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2020年12月1日涉案欠条出具时,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已注销,***不再担任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但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往来资金均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故***在2020年12月1日欠条中对山大项目等应付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仍应由自立公司承担。“付款明细”中注明的资金往来50000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虽未明确约定为山大工程项目应付款项,但根据“付款明细”及***出具欠条内容,该部分款项与山大项目、午山项目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自立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车辆抵顶方式支付***山大工程款180634.34元,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从***出具的涉案欠条内容看,18万元抵顶车辆抵顶的是应付山大、午山、泛海三个工程项目总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抵顶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有权在扣除18万元工程款后在三个工程的应付款范围内择一主张起诉。***辩称,自己出具涉案欠条时,不知道已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付清涉案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要求自立公司支付山大项目工程款180634.34元、资金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合计人民币2376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能明确涉案第二份“付款明细”的具体出具时间,其工程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为宜。
***于2020年12月1日以个人名义就涉案工程款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应当认定为系对涉案自立公司应付债务的加入,故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承担涉案律师费以及2021年1月31日之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2020年12月1日欠条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约定利息利率过高,根据***诉请并综合本案案情,***在连带承担自立公司涉案债务的基础上,另额外承担以2376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诉请律师费17000元(2万元-3000元)部分,因其未实际支出,且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标的与本案最终诉请标的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634.4元及利息(以2376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另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76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5165元(原告实缴11427元,因其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应退6262元),财产保全费4334元,合计人民币9499元,由原告***负担627元,由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幕墙安装人工费》、《***付款明细》两份,2021年3月19日即墨法院补充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真实: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山东大学项目的幕墙安装人工费结算清单中,没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2、通过2017年《***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山东大学项目结算中也未包含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后在2019年《***付款明细》在山东大学项目和午山项目之外,增加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通过两份付款明细对比,明细表中上述两笔款项是在山大与午山工地合计总应付下面单独列明的,很明显该两笔款项单列出来是和山大与午山项目无关的,能够清晰的证明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与山东大学项目无关。另外,涉案山大项目上诉人承包的是幕墙石材,没有任何精装修的施工内容,所以精装修材料款也是与山大项目无关。3、补充调查笔录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系山东大学项目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回复庭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直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四份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的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付款明细一份,证实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上诉人***代表公司通过其账户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三个项目工程款现金986494元,抵顶车辆180000元,合计已支付1166494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自认已收到上诉人1060008.2元。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三个项目中,被上诉人最先施工、验收的项目为山大和午山项目(2015年-2017年),且山大和午山项目均已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是有限到期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优先支付山大和午山项目的款项,而绝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为2018年才开始施工且尚未结算的泛海项目。而山大和午山项目的工程欠款合计为542706元,上诉人的付款显然足以覆盖山大和午山项目。
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关于山大项目的付款明细的回复意见书一份,证实2021年5月24日,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2021年5月21日第二次庭审的要求,在3日内邮寄了***回复意见书。意见书中详细列明了上诉人***支付涉案山大项目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列明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所对应的付款时间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山大项目款项、往来款5万元、精装修7000元均已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纳入新证据的范围,同时该证据恰巧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诉求即两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37634.4元。对证据2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山大项目、午山项目以及泛海名人的工程项目之外,双方之间还涉及到2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涉及到其他项目的活动经费等等,2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其提供的付款明细及对应的转账回单上的数额就认定其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付款明细当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12月1日***本人为***出具的欠条之前。而欠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以欠条载明的数额为准,之前的转账数额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对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系***人单方出具的山大的项目,被上诉人不认可。山大项目和午山项目均未付款,上述七笔款项支付的为泛海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2017年9月份***向***个人借款,其中2017年9月5日借款了15万元,2018年2月26日1万元,2018年12月6日5万元,合计21万元。所以自被上诉人与自立青岛分公司对账之后。自立分公司或***就山大项目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用和款项。***2020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山大以及午山项目的数额系依据原审中双方确认的***付款明细表的数额,其中包括5万元和7000元。
二上诉人对2017年9月5日的借款15万元没有异议,其余款项都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款项,上诉人没有落实。泛海名人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付款证明泛海方案项目是在2018年的9月份启动,不可能提前付款。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的付款明细第八项15万就是归还的借款,同时2018年4月27日付款明确备注的是人工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结合泛海名人项目启动时间为2018年9月,所以2018年4月27号60000元的付款应当视为山大项目的付款。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完成工程施工后,自立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焦点是***本案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主张山大工程项目结算额为594300元,扣除付款后,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付款明细表中盖章确认,山大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为172474.4元及5%质保金8160元,同时明细表也列明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资金往来50000元,合计为542706.18元。2020年12月1日***再次出具的欠条,确认包括本案山大工程项目在内欠款542706.18元,同时承诺具体还款时间,***系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款项往来也使用其个人账户。应知晓自立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自立青岛分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在此情况下***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自立青岛分公司欠款情况,***与***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上诉人以此前付款作为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款明细表包括资金往来50000元、精装修材料款7000元,并虽未明确约定为山大工程项目应付款项,但根据付款明细表确认的数额及***2020年12月1日出具欠条内容,该部分款项与山大项目、午山项目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上诉人***、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