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9301号 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所世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莱州信正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岛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45884.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此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后期结算时甲方以现场与竣工图不符为由改为据实结算,原告为尽早完成结算拿到结算款,对被告提出的要求一再妥协,于2021年5月12日完成结算审核,审核金额4987257.16元,已付3541372.31元,尚欠1445884.85元。审批流程于2021年8月份到达,最终审批人***,被告审批流程的电脑截图已附,但被告始终不给予审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燕岛酒店辩称,1.结算应当以签字**结算单为依据,结算金额应当经被告审核,扣除罚款等应扣项所得金额,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全部结算材料,在双方未确认结算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未经双方确认结算,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也未逾期,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当被驳回。3.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或顺延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21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款规定被告欠原告5085000元,已经支付3546372.31元,尚欠1445884.85元,抵顶给原告位于青岛市平度市***房屋一套,抵顶价格为1303646元,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网签手续。被告质证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回复。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回复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第一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后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此组证据为工程验收单,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也并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9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135000元,共计508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总价无异议,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按照实际施工进行扣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未确认,但原告认可结算款当中存在罚款10000元,罚款未计算在内,应当计算至已付款当中。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中的罚款不认可,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三方签署抵房协议是2021年10月18日,三方已经确认价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仅有原告印章,被告并未确认,且被告、原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确认,并未提及罚款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 2017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双方约定:1.合同固定总价为495万元。2.付款方式约定“2.1进度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申报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发包人、监理确认,按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0%交付(变更、洽商、签证费用施工过程中不支付);进度款审批期限为20天,自发包人收到合格的进度款申请之日起计,发包人将在此期限内通知承包人本期应得款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前承包人需提前提供等额合格发票。2.2验收款:经甲方、监理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2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3结算款:向甲方提交全部合格的结算资料、结算审定后且乙方需提供100%结算价的发票后15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4质保金: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符合使用要求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3日提供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合法、等额、有效的发票并按甲方要求程序提交付款申请,如乙方未提供上述材料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视为违约。2.6甲方任何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都不应理解为是对乙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认可,任何付款都不应理解为对缺陷工作或不合格品的确认,进度款的支付亦不构成对乙方工作量的最终确认。2.7违约金可与进度款同期结算,也可于竣工结算时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等调整费用按甲方审核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后,随竣工结算款同时结算。2.8如乙方需要提前申请工程款的,经甲方同意后,甲方可以按申请款项的金额及提前申请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扣收提前请款违约金。如本合同提供上述2.1款所述预付款,则乙方应事先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3.工期为100日历天,自2017年8月1日起(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为准),至2017年11月8日止。4.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分包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及设备-甲供材料及设备-分包合同索赔、惩罚费用和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设计变更/签证。 2018年9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具体施工内容为:电动窗控制箱按章、后续布管穿线、开窗器、就地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及辅材等,确保防火窗部分的消防联动通过消防验收,配合消防施工单位完成消防联动调试及验收工作。合同价款:固定总价¥135000元。2.图纸变更:2018年9月的电动排烟窗电源变更图。3.施工工期25日历天。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验收结果为“合格,详见联合验收单。”燕岛酒店加盖印章确认。 2021年10月18日,燕岛酒店(甲方)、幕墙公司(乙方)、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承建了甲方所开发的***二期项目外墙幕墙工程。2.依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额共计为¥5085000.0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3546372.31元。3.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付乙方的到期工程款为人民币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房屋抵偿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平度市***房屋壹套(详见下表),代甲方抵偿给乙方。抵偿原则:签订本协议后,房款总额(¥1303646元)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最近一期进度款或结算款(如进度款不足以抵扣,则从结算款中进行抵扣)中一次性抵扣。若应付结算款金额亦不足该房源的总房款额,则由乙方指定购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房款差额。5%的质保金需按合同约定执行,质保期满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不在本协议书约定的抵顶购房款的范围内……二、乙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当日向丙方出具《指定购房人确认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指定上述房屋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与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指定购房人应当按照丙方的通知,前往丙方售楼处办理商品房预售往前手续……六、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1303646元)2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出具《指定购房人确认书》,指定案外人***为前述协议书实际购房人。 原告确认已收工程款3546372.3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既然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依据原告、被告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三方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508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46372.31元。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4987257.16元,且诉争《***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二期项目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诉求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440884.85元(4987257.16元-3546372.31元)应予支付。原告还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2日)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以144088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884.85元及利息(以144088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3元,减半收取890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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