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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9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树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茂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树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塔公司)、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五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因人身遭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727.0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受伤时间、治疗时间、鉴定时间都在2016年,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行于2017年1月1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是错误的。
(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这是客观要发生的,不能因为上诉人遗失相关医疗票据而否认其实际产生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
(四)中电建公司、第七工程局、浦源公司、金宝塔公司之间属层层承包关系,***在工地上受伤,上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树强辩称,应当采纳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
第七工程局辩称,(一)第二次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的,更具有可信性。(二)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应该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三)涉案工程已由第七工程局与浦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第七工程局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浦源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金宝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请求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在酒后与他人打架斗殴,致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其于2016年12月14日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行的《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已经于2017年1月1日生效,而原来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更何况上诉人所受的人身伤害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在此情况下,当然应适用新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分级》,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进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而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需治疗,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确定的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以后实施治疗将要产生的费用。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后续的治疗已经治疗结束,因此,上诉人应就该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见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金宝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对金宝塔公司来说是冤枉的,但是金宝塔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事出有因,并不是金宝塔公司自认。金宝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何某与上诉人的哥哥是多年好友,正是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才为在老家××××市无业闲居的上诉人在深圳的一些工地联系到了运输业务,上诉人本应怀着感恩的新努力工作,但其不但不努力工作还与他人酒后打架斗殴,致使自己的身体受伤,但上诉人却以此为契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将众多无关法人告上法庭。何某个人愿意委曲求全支付上诉人3万元,以此买断所谓的好友关系。另,在一审庭审中,第七工程局和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金宝塔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项目,与***所主张的其在茅洲河工程中受伤害不一致,上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所受伤害与金宝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中电建公司辩称,中电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在中电建公司直接管理的范围内受到伤害,中电建公司与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浦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遭受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7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江树强系工友,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江树强喝酒后在宝安区松岗塘下涌社区的工地宿舍门口,持三角铁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江树强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后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树强赔偿了原告102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凌晨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2924.4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被告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276元。
关于原告受雇佣情况,原告称系受雇于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的丈夫何某认识,是何某将其带到工地上做运货司机。原告凭土票在工地上就餐,土票上有廖某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茅洲河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由何某与何万仪签订,双方对各自出资及支出进行结算,该协议上除了有何某与何万仪的签名,还有廖某、王某作为见证人签名。一审庭审中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土票、结算协议均不确认,但确认廖某、何某、王某均系公司员工。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月24日,何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是何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
为整治茅洲河流域水环境问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内容做了具体规定。2017年4月15日,被告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双方已清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票可以证明原告凭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票在工地上就餐,结算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确参与了茅洲河的施工,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史某的丈夫即何某向原告支付了工钱,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确是受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也未能对结算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系被告江树强酒后殴打所致,故被告江树强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32924.46元,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已经取出了内固定,即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本项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交通费:原告门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43天,原告受伤前在工地上从事装卸渣土的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已公布的2018年度装卸货运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8388元/年×43天÷365=11591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护理费:并无医嘱显示原告伤情需要护理,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已经废止的标准所做的鉴定,一是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关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原告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815.46元,扣减被告江树强已经支付的10200元,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树强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661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15.46元;二、被告江树强对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负担2137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树强共同负担371元;重新鉴定费327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树强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采纳一审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适当,一审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采纳一审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适当,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载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一审委托鉴定时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由于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均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缺乏支付的票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有不当。
关于中电建公司、第七工程局、浦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中电建公司、第七工程局、浦源公司对上诉人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不支持上述连带责任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