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发、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0005号
原告:**发,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6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58397874K。
法定代表人:韩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芝,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94571B。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8××××××××,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翔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市政公司)、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敏、被告拓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芝、被告***、被告中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建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翔公司、***向原告赔偿275720元(其中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计168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704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旁边被告承包的工地(中电建设排污工程项目)施工时,由于围护钢管松动导致原告掉入深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后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足第2趾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每月复诊一次;3、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本案中,被告拓翔公司为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承包方,拓翔公司将涉案工地分包给被告***,原告在为拓翔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拓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建市政公司为承建方,被告中电建公司为总承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拓翔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并未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自述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已与***完成结算手续,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如需承担责任,应由***承担;3、各项赔偿的意见:没有陪护医嘱,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更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根据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71天。原告住院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8万元,应予以扣减。答辩人作为建筑企业,在疫情打击之下经历长时间的停工,经营已经颇为困难,恳请法院审理本案时能综合考虑答辩人的困境作出公平、公正裁决。另,原告当庭陈述其是第一天在被告处上班,但四名被告却陈述自2020年8月起在答辩人处工作,两者陈述存在巨大的出入互相矛盾,因此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我不是拓翔公司的成员,我只是该公司做事的人,我不能代表拓翔公司。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没办法赔这么多钱,按人道主义可以适当补偿一些,但都是做事的,你也做事,我也做事,怎么能让我赔呢?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电建市政公司,由电建市政公司负责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原告诉称在工作中意外导致受伤,可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4日9时许,原告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旁边的“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茅洲河片区)”工地受伤,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电建市政公司承担四工区的施工任务,电建公司将相关工作分包给被告拓翔公司。
被告拓翔公司确认***是其工地的班组,具体招人由***负责,***招人后需将施工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报告拓翔公司并由拓翔公司进行相关培训签订入场文件后才能正式入场工作。拓翔公司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受伤,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交职工出勤记录表、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用于证明相关的员工记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认为可能是原告与在工地上班的朱某2、朱某1是兄弟关系,可能是来找他们的。原告则陈述其8月份曾去工地上班,后来走了,事发时是***叫他去工地上班的,当天没有做三级教育,和公司也没有办手续,第一天就受伤了。对于受伤原因,被告拓翔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陈述是因为围护钢管松动导致原告掉入深井受伤。证人朱某1、朱某2也到庭作证称原告确实是在工地受的伤,受伤原因是钢管加固没有做好,倒下来把原告推到了井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症等,共住院112天。2021年3月30日,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以上事实有总承包经济协议、住院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拓翔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拓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是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拓翔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但建筑施工中普遍存在不规范的现象,不能仅以出勤记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拓翔公司认可***系其班组,***负责招人,这种班组招人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单位管理层无法全面掌握用工情况,但对班组招人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已到庭认可原告系其招进来做事,故本院确认拓翔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诉称是围护钢管松动导致原告掉入深井受伤,被告拓翔公司则说不清楚原因,对于是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拓翔公司也表示不清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发生在其工地的安全事故既不调查,也不向主管部门报告,对事故原因不明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本院推定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无过错。被告拓翔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拓翔公司的工作人员(班组),其行为后果应由拓翔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中电建公司、电建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仅是该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施工承建方,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张合计金额为29766.64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确认该29766.64元由***垫付,被告拓翔公司垫付6万元。拓翔公司则主张其垫付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垫付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护理费,《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6800元(112天×150元/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系在工程施工中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为其长期固定工作,其收入可按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12天加医嘱全休2个月,合计为172天,计得为31715元(67302元/年÷365天×17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25044元(62522元×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276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10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0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被告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应由被告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数。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学  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仇淑清(兼)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