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41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许文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锋,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滨,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天河水务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被告天河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潘海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7853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24785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约268853元;2.判令被告天河水务局、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刘海、房中义签订了《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刘海、房中义将其转包的由被告天河水务局发包、被告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天河区污水管道项目,凌塘村雨污分流工程委托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与刘海、房中义签订合同后,被告***遂将该工程口头协议转包予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实际组织施工并验收交付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于2018年8月24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3853元,扣除借资12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853元,被告***并于同日同意此欠款由刘海、房中义在其本人工程款里扣出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迟至目前,被告***均以尚未收到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支付的工程欠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欠款。现经查:“天河区凌塘村污水治理工程全称‘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凌塘村污水治理工程为该合同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子单位工程,承包单位为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该单位工程合同预算价约为38063393.93元,被告天河水务局下属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己按施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8350567.90元给总承包单位中电建公司,工程暂未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水务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河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不当的,应予驳回。具体分析如下:1.原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将《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其中凌塘村污水治理工程是合同其中的子单位工程之一。目前上述工程分阶段竣工验收,机构改革后,被告天河水务局下属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也依照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被告天河水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天河水务局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天河水务局不清楚,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补充,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来是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但后来由于机构的改革河涌管理所撤销,其水务设施建设的职能由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承继,该合同的履行现在由该中心进行,包括付款、竣工结算等等,这些内容已经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原告,但原告仍将被告天河水务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属于程序不当,理应驳回。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多处有劳务款、欠劳务费等字眼,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定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更何况被告天河水务局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与本工程无关。
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中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发生任何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中电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为此《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实施,已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已经失效,但第二十六条已经由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继承,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中电建公司是项目联合体承包人成员和牵头人,不是项目发包人,且涉诉工程并不在被告中电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污水管网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系由被告中电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告中电建公司仅是联合体的牵头人,并非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所在工程项目在凌塘村,在联合体成员间分工中,该部分工程任务由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此被告中电建公司并非其上游分包单位,亦无须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中电建公司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行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中电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使本案联合体其他成员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中电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所在区域系凌塘村,该项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由广东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劳务作业,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仅负责龙洞村、车陂村区域的工程施工,故涉案工程纠纷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广东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凌塘村雨污分流工程施工队伍(刘海所在队伍)的下属施工班组长,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广东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例亦持以上观点。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劳务分包施工人,但因实际施工人的设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加重了发包人及上游分包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应避免在裁判中扩大解释和适用范围。根据北京高院、四川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以上规定虽非广东高院出具的地方司法文件,但对于本案亦具有参照意义。因此,即使原告系劳务分包施工人,但由于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上游分包单位。《内部经济协议》表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仅涉及龙洞村、车陂村,原告所在工程项目在凌塘村,并不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范围内,该项目上游分包单位系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故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非其上游分包单位,亦无须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主张***欠其工程款247853元,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污水工程施工合同》;2.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劳务结算欠款;3.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实际接账清单;4.凌塘污水管道补充条款;5.《情况证明》。其中,证据1***(乙方)与案外人刘海(甲方)、房中义(甲方)签订《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承接天河区污水管道项目凌塘村雨污分流的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以包工不包料(含挖机、切缝机、发电机、电锤、斗车等机械设备)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工程项目及规范为天河区凌塘村雨污分流工程300波纹管大约15公里至20公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证据2显示由***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载明劳务欠款为247853元,***同意此款由刘海、房中义在其工程款里扣出交付给***、雷树辉俩个人,由***、雷树辉俩个人代付小范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同时本人协助收款。证据3显示***对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现场双方实收方量进行确认,主要包括施工员小贺、陈工的工作量计算等。证据4显示由***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载明了11项费用,包括施工员确认的超深度费、挖机人工上土费、二次挖石粉工人上车费、施工确认杂工费、误工补贴等费用,总计373853元、借资126000元、余款247853元。证据5显示由案外人雷树辉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载明雷树辉与***两人的劳务款247853元由***一个人负责领收,与雷树辉无关,雷树辉可以协助***收款。
诉讼中,***主张天河水务局、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提交了天河水务局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穗天水函【2020】123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证明。该答复书载明天河区凌塘村污水治理工程全称“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凌塘村污水治理工程为该合同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子单位工程,承包单位为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该子单位工程合同预算价约为38063393.93元,天河水务局下属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已按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28350567.9元给总承包单位中电建公司,工程暂未结算。
诉讼中,中电建公司主张其与水利水电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了案涉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中电建公司与其他两个联合体成员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此,中电建公司提交了案涉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发包人为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承包人为中电建公司(原名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名称为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污水管网运营维护总承包,承包范围为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污水管网运营维护。
诉讼中,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其与中电建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协议,约定由水利水电公司负责龙洞村及车陂村的工程施工,其他村不是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为此,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了水利水电公司(乙方)与中电建公司(甲方)签订的《内部经济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具体负责天河区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中部分城中村的采购施工任务,履行主合同中有关采购、施工、安装以及配合协作等事项。工程名称为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污水管网运营维护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境内,暂定工程范围为本工程项目设计范围内龙洞村、车陂村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中电建公司原名为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现名。
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名称为凌塘村雨污分流工程,系由***向其转包,***从案外人刘海、房中义处转包过来,***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是实际实施人,双方结算的是工程款。另外,***表示按天河水务局的陈述如果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是发包方,天河水务局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系依据法律规定将其追加为被告,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最后,***表示其要求利息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系基于***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欠条进行了结算。
庭审中,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均表示与其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为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但之后管理所如何改革不清楚。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以及发包方有无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中电建公司庭后答复表示案涉35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天河区渔沙坦村、龙洞村、岑村、沐陂村、车陂村、柯木塱村、凌塘村、新塘村、棠下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污水管网运营维护承包项目的污水工程已基本完工,自来水改造工程供水管网主体工程已完工,截止2021年5月31日,该项目工程费对业主单位办理结算产值79083.05万元,业主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64621.87万元。
庭后,天河水务局提交了其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调整天河区水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天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天河区水务局“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管养中心”,新设立“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负责上级部门下达(含市委托项目)及区指定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自2020年10月1日起,原广州市天河区市政河涌管理所承接的水务工程项目调整由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负责。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水务设施建设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天河水务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6日。
庭后,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雷树辉到庭核实相关事实,雷树辉确认***提交的情况证明属实,其对***提出的请求没有意见,案涉工程系其与***承接后再交由小范来管理班组,案涉欠款属于劳务款,系应该给小范班组成员的工资,按班组成员的工作量来计算,其与***已垫付了工资给班组成员,***应支付案涉款项。
庭后,***申请追加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设施建设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主张其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诉请欠款为工程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从***提交的由***出具的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劳务结算欠款、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实际接账清单以及凌塘污水管道补充条款内容来看,上述证据明确载明了案涉款项系应向小范班组支付的劳务款项,并从***的工程款中扣出交付给***、雷树辉,由***、雷树辉代付给小范班组所有人工工资;二、***主张其系从***处承包案涉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但从***与案外人刘海、房中义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刘海、房中义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与***结算时亦载明为劳务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案涉款项结算时,同时作为款项收取方的雷树辉经本院传唤到庭亦确认案涉款项属于劳务款,系应支付给班组成员的工资。综上,***主张其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欠付的案涉款项应属劳务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的主张予以反驳,现***依据广州市天河区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劳务结算欠款、凌塘村污水管道工程实际接账清单、凌塘污水管道补充条款等证据要求***支付劳务款247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47853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天河水务局、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上所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劳务款,故***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天河水务局、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申请追加广州市天河区水务局设施建设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47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47853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张珠云
人民陪审员  何 桔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