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江苏普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89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三冲围工业区C栋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53730748。
法定代表人:谢龙龙,总经理。
被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8047085XE。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94571B。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海龙制品厂)与被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朝公司)、***、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谢龙龙、被告普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54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别人介绍,原告于2017年6月起为被告普朝公司制作水泥构件样板(包括立杆、栏杆等),以便宝安片区茅洲河流域河道栏杆工程安装之用,整个业务均是由被告***全面负责的。后来,普朝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在深圳宝安区八标项目部签订了《栏杆工程生产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施工期间,普朝公司的业务均由***全权负责,时至2018年底,原告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本完成,并与普朝公司的负责人***对数,被告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到2019年1月底,工程全线完工,原告要求对数结算,但普朝公司总是拖延,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自己所做的工程量,计算出涉案工程款为129449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769000元外,还欠原告工程款525490元。时至今日,普朝公司仍未付清余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极大的损失,鉴于***是本次工程施工合作关系的直接联系人和负责人,被告中电建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对本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立案后被告要求和解,原告撤诉处理[详见(2020)粤0306民初21491号民事裁定书],可被告却未履行诺言,照样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普朝公司辩称,l、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降低为345490元;2、被告普朝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普朝公司从未承接涉案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既没有与被告中电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代表普朝公司对外承接项目或购买材料。普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3、原告明知普朝公司的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承建,并非普朝公司,其无权向普朝公司主张尾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并非普朝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普朝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为: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供货、安装的全过程,从未接触过普朝公司的任何人员。原告称被告***为普朝公司的直接联系人及负责人,但原告从未与普朝公司的任何人员核实,也从未见到过普朝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从原告施工一套流水可见,原告全部已收款项均不是普朝公司支付的,而是杨璐支付的。可见,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并非普朝公司,而是被告***个人,因此原告无权向普朝公司主张相应的尾款。同时,被告***的个人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综上,普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普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尾款还有345490元,我本人也愿意付款,但原告认为由我支付尾款没有保障。2、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如下:其中的14549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20万元由被告中电建公司代付给原告。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525490元有18万元也是由被告中电建公司代付的,是由我去办理付款手续,已经支付68000多元,剩余的11万多预计在8月5日付给原告。
被告中电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原告海龙制品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栏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河道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抬头注明甲方为被告普朝公司,封面及落款处的甲方位置均加盖普朝公司印章,落款处由***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于庭审中主张该枚印章系其此前借用普朝公司的资质承接海南另一工程项目时私刻的,普朝公司表示其从未授权就涉案工程授权***签署合同,亦不清楚上述合同中普朝公司印章的来源,原告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其出示普朝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
原告主张其于签署合同后即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4、5月份左右完工。***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其女儿杨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0年9月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龙龙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谢龙龙总工程款525490元,减去由水电四局项目部代付180000元,还欠谢龙龙345490元。
***出具《欠条》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68782.85元,于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11217.15元,合计付款180000元。原告及***均主张付款人为被告中电建公司下属的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系由其办理请款手续后才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海龙制品厂与被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注明的甲方为被告普朝公司,但***于庭审中已确认合同中使用的普朝公司的印章为其在承接另一项目时私刻,普朝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从未授权***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其亦未承接涉案工程,结合原告有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出示普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之陈述,以及普朝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事实,可以确认***系冒用普朝公司之名义与原告签署上述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普朝公司并非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无须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25490元,其中已由水电四局项目部代付18万元,尚欠谢龙龙345490元。***自2020年9月9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清款项,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因被告***的行为而发生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中电建公司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4549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454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海龙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原告负担3055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6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