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87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丹,四川方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侨直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豪。
被告***、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C座。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滨,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水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育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元,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丹、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豪、被告***、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姝、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伦干、李涛、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潘海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052元/天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184100元)、损失(损失按3000元/天标准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525000元)总计为:255.91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通过招标方式将“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集团”),工程总投资为33.34亿元。随后,中电建集团将该项目中“一、二、三、四工区项目三线下地工程(包括溪头坑尾给水、弱电)”(以下简称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七局”)。随后,水利水电七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二建公司”),五华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告给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随于2018年12月开始施工。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茅洲河流域(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包工单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退场清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60万元,并约定支付计划及逾期支付的责任。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通过被告水利水电七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万元,目前尚有185万元仍未支付。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中电建集团、水利水电七局、五华二建作为该项目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2018年11月,***受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五华二建办理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约定由建业劳务公司承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一工区六期工程并有***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事宜,后***因为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2019年11月19日,因原告以发包方欠薪为由,带领工人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上访***被迫与原告签署了一份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既包含了违约金,又包含了损失赔偿金,该协议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明显不合理。我方认为本案实际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正本清源工程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我方即原告,也非常清楚被告未及时收到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年11月,我方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EPC总承包部一工区给水六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EPC总承包部一工区给水六期工程;二、2019年1月23日,我方与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建业劳务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建业劳务公司劳务分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一工区六期工程。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经查询,“建业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所以我方与“建业劳务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二、为了查明被告***与“建业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清责任,应该追加“建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三、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我方与“建业劳务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所以我方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对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与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1月8日,我方与广东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我方尽到相关资质审查义务,并要求五华公司向我方出具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审理,五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相关资质。因此,我方与五华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并非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而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1、我方并非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分包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2、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完全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3、我方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的协议,也没有发生任何的分包或转包关系,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相对人之间提起请求,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我方不对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我方已向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8日,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EPC总承包部一工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EPC总承包部一工区给水六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EPC总承包部一工区给水六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宝安区燕罗街道、松岗街道;2、工程范围:燕罗村村级水厂管网改造、塘卜涌工业区同富裕工业区、沙浦洋涌工业园、溪头坑尾社区内的给水管道施工;3、工程内容:路面破除及恢复、渣土转运外弃,沟槽人工开挖及回填、供水管道敷设、管件水表安装,测量放线、试验检测及通水调试等,以及施工范围内相关设施拆除、保护、恢复,施工范围内降排水、施工测量、场地准备及临时设施建设等施工图图示范围内的相关施工任务及为完成施工图图示任务所发生的相关辅助措施;4、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208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一工区溪头坑尾社区给水管道改造项目施工任务,乙方与甲方协议联营合作;2、乙方提供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中50万元直接转至甲方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承接项目的前期费用及部分材料订购,另外50万元用于项目现场租房、机械、人工、材料、协商、施工等启动资金;3、结算价的3%为甲方的个人劳务费;4、双方合作联营,利润均分,风险共担。
2019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担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向甲方承包包工不包料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工作;2、工程名称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3、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单价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按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之工作内容进行承包施工。
2019年1月23日,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案外人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一工区六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具体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可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3、合同总价为8000万。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退场清算协议》,约定:乙方以人工机械方式承包甲方承接的茅洲河流域(宝安区片区)正本清源一、二、三、四工区项目三线下地工程,包括溪头坑位给水弱电合作投资203万。现在以最终360万一次性结算。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人工工资、机械费用,辅材零星材料,管理费用,利润等,(挖机铲车费用除外)。同时乙方与甲方在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一、二、三、四工区项目三线下地工程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不再有任何效力。该三线下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按支付计划由乙方领取并结清。本工程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足额发放到位,与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一、二、三、四工区项目三线下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不存在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乙方及所属工人如出现投诉、上访、闹事等,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与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一、二、三、四工区项目三线下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甲方无关。支付计划(注:超时未付每天补助3000元损失费,不纳入滞后金):1、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2、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3、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60万。
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其于2018年12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之前完工,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离场,要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与原告系共同合作经营涉案工程,被告***也有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系与案外人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系与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无认可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认可款项。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向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另查,1、关于涉案工程的来源: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依集团内部安排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将涉案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给水管网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系联营合作关系,被告***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欲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前,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利润收益分配的具体约定或双方之间实际进行过涉案项目的利润分配,原告与被告***在《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又签订了《《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依据该《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仅凭《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主张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联营合作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被告***系被迫与原告签订《退场清算协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场清算协议》后,原告即收到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75万元,并依据该《退场清算协议》的约定要求五被告支付余款185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没有从事涉案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茅洲河流域(宝安片区)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内部协议书》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在被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主张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最终以360万结算,原告已经收到175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5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即按照公司安排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系自被告***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宜直接对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在原告未提交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即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退场清算协议》的约定按照每日利息1052元加损失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及损失,该约定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主张,本院酌情判令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超额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7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2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吉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