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5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服务费11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合作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的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原告支付对应的服务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为原告提供五个系列产品的设计服务。2、每个系列产品分三个设计阶段,原告按产品系列、分阶段付费,3、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经原告书面确认后,视为通过了被告工作成果,原告接受该成果并付费,4、被告提交的每―个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若经原告审核未通过,被告经三次修改提交仍不被原告通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付该设计阶段的费用。合同附件一是付费清单,明确了每个系列产品三个设计阶段中具体的工作项目及收费标准,合同附件二是被告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预付设计服务费116000元。被告设计的第一个系列产品是“丁腈一次性手套系列”。被告开展工作后,原告发现其设计能力与其签约时向原告介绍的设计能力有差距,第一个设计阶段所做方案,提交原告审核没有通过,经多次修改仍没有被通过,被告迟迟交不出原告认可的工作成果,使原告国内外市场营销战略的推进,不能按既定计划进行,
造成市场营销开发的停止状态,失去了许多商机,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的设计服务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20年4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星宇悟本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合作合同》,约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四个系列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被反诉人支付服务费。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前答辩人即已开展相应工作,并如约向被答辩人提交丁腈一次性手套系列第一阶的全部工作成果,其中第一阶段的产品定位及开发策略工作均已通过,就包装设计工作双方进行了讨论,方案基本通过,被答辩人仅就细节提出了具体的优化要求。但答辩人就优化后的包装设计方案提交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提出具体反馈意见,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系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服务费116000元及利息”,显然被答辩人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星宇悟本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合作合同》第三条“乙方提交工作,经甲方审核后书面回复意见,乙方配合改进,经三次修改后仍不能通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该阶段费用。”理解为非违约金条款。那么,在答辩人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且被答辩人主张违约利息的情形下,被答辩人应按该阶段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答辩人相应服务费。其次,答辩人已经依约向被答辩人提交第一阶段所有工作成果,但被答辩人在未三次书面提出回复意见的情形下即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再次,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第三条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是对第三条的错误理解,第三条指的是如果甲方解除合同,即在已支付的服务费基础上不再支付该阶段剩余服务费,并没有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4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2020年4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星宇悟本全案营销设计合作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四个系列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被反诉人支付服务费,并约定第一阶段产品定位,开发策略及包装设计服务费合计15万元。反诉人按照合同如约向被反诉人提交第一阶段的全部成果,被反诉人支付服务费116000元。其中第一阶段的产品定位开发策略工作均已通过,就包装设计工作双方进行了讨论,方案基本通过,被反诉人仅就细节提出了具体的优化要求。但被反诉人就优化后的包装设计方案提交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一直未提出反馈意见,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反诉人的上述新变更为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人现要求被反诉人按照《星宇悟本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合作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甲方在乙方系列产品服务启动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前工作进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标准参照合同附件《工作项目报价单》”支付该阶段剩余服务费34000元。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反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经原告书面确认后按阶段付款,反诉人当庭未提供书面确认劳动成果的证据,另外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均强调以书面确认为被反诉人接受的唯一方式。
本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消费品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一份;2、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存在返还服务费的情形存在,在本诉被告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全部工作的情况下不应返还。
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星宇悟本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合作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内有会议纪要两份,方案四份,邮件一份;3、与原告职工梁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被反诉人认可了原告的方案;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中梁倩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一式二份的同内容合同,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本诉原告客服与本诉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是对原告材料紧缺的表述,与本案中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签订《家庭消费品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达成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战略合作,共计四个系列产品,原告提供企业、产品的有关资料,原被告双方共同收集市场的有关资料,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提供产品全案营销策划设计方案,具体工作细分为:第一阶段:产品定位、开发策略及包装设计(1)共同完成产品资料的数量与整合;(2)共同完成向对应的产品市场分析与概念梳理;(3)共同完成形象产品、利润产品、阻击产品等相关产品的规划;(4)新品定位及开发策略;(5)产品命名、广告语提炼、核心卖点提炼;(6)系列产品主视觉锤开发设计;(7)新产品的包装系统开发与设计;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服务费用的标准为丁腈一次性手套系列、防切割手套系列、防震防撞手套系列、防滑手套系列各为29万元,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原告在每系列产品服务启动前项乙方支付服务费的40%即116000元,被告完成每系列产品第二阶段服务,经原告书面确认工作成果并将相关工作成果全部提交原告后,原告支付服务费的40%即116000元,被告完成每系列产品第三阶段服务,经原告书面确认工作成果并将相关工作成果全部提交原告后,原告支付服务费的20%即58000元,被告提交工作,经原告审核后书面回复意见,被告配合改进,经过三次修改后仍不能通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该阶段费用,双方另约定工作方式及日常沟通,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参加的工作沟通或电话会议或网络会议,每次会议结束后,由被告制作会议记录,双方就沟通会中的有关事项再次确认;原告在被告系列产品服务启动后中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前工作进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具体参照合同附件《工作项目报价单》,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提前中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原告,《工作项目报价单》中队第一阶段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分段,其中(1)共同完成产品资料的数量与整合;(2)共同完成向对应的产品市场分析与概念梳理;(3)共同完成形象产品、利润产品、阻击产品等相关产品的规划服务费为3万元,(4)新品定位及开发策略;(5)产品命名、广告语提炼、核心卖点提炼,服务费为3万元;(6)系列产品主视觉锤开发设计;(7)新产品的包装系统开发与设计,服务费为9万元。
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于2020年4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16000元,2020年4月7日,本诉被告为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双方就合同约定事项开展工作,本诉原告一直未对本诉被告的工作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认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广告公司发生承揽关系,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悟本定位设计家庭消费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本诉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交工作,经原告审核后书面回复意见,被告配合改进,经过三次修改后仍不能通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该阶段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提出过四次设计方案,经双方微信讨论、开会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统一方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悟本定位设计家庭消费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解除。
2、本诉被告是否已经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双方在签订的《悟本定位设计家庭消费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每系列产品第二阶段服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工作成果并将相关工作成果全部提交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每系列产品第三阶段服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工作成果并将相关工作成果全部提交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提交工作,经甲方审核后书面回复意见,乙方配合改进,经过三次修改后仍不能通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该阶段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广告公司虽然对第一系列丁腈手套制定了包装设计提案,但以上提案均未以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双方均自愿签订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验收方法约定为本诉原告书面确认,本诉被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方法有充分的认知和了解,因本诉被告的设计方案多次与本诉原告的要求有出入,本诉原告一直未以书面形式确认本诉被告的劳动成果,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本院确认本诉被告并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成果。本诉被告提交聊天记录,证实本诉被告提交了方案,双方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会议记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中,本诉原告提出了方案的修改意见,并未对本诉被告提出的方案进行完全认同,且会议记录也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因此对本诉被告主张的双方以会议记录形式通过本诉被告的设计方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本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第一阶段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交工作,经原告审核后书面回复意见,被告配合改进,经过三次修改后仍不能通过,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该阶段费用,因本诉被告的第一阶段工并未经过本诉原告的书面确认,也并未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修改细节完成修缮,因此本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不需向本诉被告支付剩余费用;
4、关于本诉被告应当返还本诉原告的服务费数额,本院认为,虽然本诉被告并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工作成果也均未书面确认,但本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付出了较多的工作精力,同时也出具了一定的设计方案,对第一阶段的工作中(1)共同完成产品资料的数量与整合;(2)共同完成向对应的产品市场分析与概念梳理;(3)共同完成形象产品、利润产品、阻击产品等相关产品,较好的完成了本诉原告的要求,也得到了本诉原告在微信聊天中一定程度的认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本诉被告返还本诉原告服务费86000元(116000元-30000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服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原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消费品产品全案合作合同书》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服务费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本诉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338元,本诉被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反诉原告青岛悟本正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展
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