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鹤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鹤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内蒙古广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内0724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内07民终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0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2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