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鹤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鹤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1340号
原告:*****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军校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六居首府伊敏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钱友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罗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首府小区A区的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约定绿化工程价款2,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现首府小区A区住宅工程已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依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于2017年7月11日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50,000元,剩余绿化工程款1,45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验收方面,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向委托方提供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图纸和工程决算等及土壤和水质化验报告,购进苗木检验、检疫报告。园林绿化工程物资的主要原材料进场应做到检查验收,形成相应的检查记录。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绿化工程应在2016年10月5日前竣工验收,在此日期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也没有将相关证明材料交付被告。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植物材料木本苗》技术的要求规定,使用苗木的树种应有标牌,表明种类、规格、数量和质量。栽植苗木必须经过检疫,并且有检验规则,对于上述规范的要求,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工作,也没有向被告交接相关材料。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中最低等级即二级养护质量标准规定,园林植物应达到生长正常。新建绿地各种植物四年内达到正常形态。原告当年将一些苗木种植后,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大部分苗木未成活。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邮件、函件,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提请被告验收,也没有相关验收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提交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首府小区绿化苗木清单汇总表一及汇总表二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系同一份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及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银行业务支付收款回单2份,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55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首府小区工程量清单1份,以证实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后期补种的苗木数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该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对合同约定种植的树苗进行了调整,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发票35份,以证实被告为养护涉案工程支付人工费及购买养护设备费用,合计82,886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种植相关树苗,被告自行购买、种植树苗,时间2017年5月10日至6月18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认可,即便该费用是真实的,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因为养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照片20份,以证实关于涉案工程的绿化情况,原告种植的树木大量枯死,无奈由被告补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在绿化期间所种植的苗木的成活率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照片的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1份及及被告委托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函件2份,以证实原告所种植的树苗成活率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护,原告未养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发函的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打印时间是2018年5月2日,不能证明涉案绿化工程不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树木清单汇总表,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首府住宅小区A区绿化工程,工程量按甲方(即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绿化工程,承包内容为原告负责树木、草坪的采购、运输、场地的平整、挖穴、种植苗木、回填、支护、养护、土方的外运、清理、所有苗木草坪负责当年养护、养护期内出现死树病树及时补种等内容,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及工程量一次包死,总价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2017年6月支付合同价款的40%,2018年7月全部结清。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要求,苗木、草坪的规定符合附件汇总表的要求,由于苗木清单内的部分苗木规格无法采购,与甲方协商,可以等价适地调整并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绿化效果,工程质量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以下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市园林绿化用植物材料木本苗》《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的规定;另约定,在乙方(原告)的指导下甲方自行完成养护工作等内容,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内容。原、被告签订的汇总表中注明了苗木的名称、数量(株数)、规格(CM)、冠幅、高度、第一分点位置及备注等内容。原告履行部分合同内容,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苗木名称、数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总表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规格、高度等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绿化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冠幅、高度、第一分支点位置均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苗木名称、数量与汇总表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没有苗木的规格、高度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未予结算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涉案绿化工程已由发包人占有、使用,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开发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涉案绿化工程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多俊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