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4784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夏供热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被告: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
被告: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夏供热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 鑫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