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孵化基地四号楼11层1105-1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原审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誉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后依法改判张建成和**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成、**、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誉安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判决援引法律部分错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废止,原审判决援引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誉安公司与张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已经被修正删除,不能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誉安公司与张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的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在现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删除后该条文则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属于张建成个人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张建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有遗漏,未查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张建成雇佣**,在电气岗位工作,电气岗位属于特种作业岗位。(二)未查明和遗漏的事实有:第一:原判决未查明**是否取得电工资格、是否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否具备电气岗位工作的资格,这是个关键性事实。第二:原判决也未查明**当时在从事电气岗位工作中是否切断了电源。(三)一般正常情况下,普通人都知道在进行电气作业时,比如换电灯泡都需要切断电源再进行操作。若**持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有电气岗位作业资格,是不可能不清楚需要切断电源再进行操作的,这足以说明**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电伤,本身就存在很严重的过错,这是违规操作,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若**没有取得电气岗位作业资格,也没有切断电源就违规操作,属于没有尽到一般普通人应该尽到的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电伤,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过错责任。5.正是因为**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才导致自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就上述两个关键性事实进行核查,导致无法****的过错程度,这属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有遗漏,恳请贵院在**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应当予以撤销,并恳请法院依法改判誉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后依法改判张建成和**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责任。
**辩称,**是朋友介绍去了誉安公司,电话联系后,**就去了联系的人说的公司。**是压线的,没有资质。
张建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装公司辩称,刚刚说的工资,安装公司是代发张建成的工资,根据的是签的合同,包括电工的事是张建成的劳务班组,也就是誉安公司介绍进来的劳务班组,然后安装公司对工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所以三级交易和安全培训,还有体检都是在安装公司进行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成、誉安公司、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618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共计462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成、誉安公司、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安装公司总承包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输煤岛工程,将其中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分包给誉安公司施工,后誉安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建成,张建成雇佣**在电气岗位工作,劳务报酬为220元/天。2021年7月8日,**及其同事在工作的过程中被电弧烧伤,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双上肢烧伤创面、双眼角膜烧伤,入院治疗57天后,于2021年9月3日出院。**治疗期间,张建成为**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到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误工8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3.后续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张建成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张建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誉安公司辩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规范流程操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誉安公司将其承建的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成,存在过错,故应当与张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誉安公司具有电气工程施工资质,**未提供证明发包人安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要求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80元,对于**主张的其余外购药品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经医生确认购买外购药品的处方,法院对该部分药品及医用器械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3.误工费17600元(220元×80天);4.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护理费5253.75元(116.75元/天×45天);6后续治疗费1000元;7.鉴定费3250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3818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建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83.75元;二、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张建成、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4元,**负担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誉安公司主张**未取得资质即作业存在过错,需要证明在雇佣**时明确要求必须取得资质,并且**通过欺瞒手段成为雇员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接受雇佣时存在此类情形。2.誉安公司主张**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此时雇主首先需要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及设备,并告知雇员工具及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等;雇主还需要证明告知了雇佣工作规范,雇员未按照工作规范操作。本案中,誉安公司及张建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存在违规操作过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誉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誉安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个人张建成,致**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张建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