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1号楼6层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608233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沿江中路73号6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R1G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上诉人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誉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在缺乏事实依据、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采用“碰瓷”方式胡乱起诉。***提起诉讼时,仅将***及**公司列为被告,后追加誉安公司。***起诉时自认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誉安公司,誉安公司又转包给***,再由***雇请***。一审判决未认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不应认定誉安公司从**公司处承包了工程,且***没有证据证实誉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二、一审判决认定誉安公司向***发放工资没有证据证实。誉安公司没有招收***为员工,亦没有雇请***到案涉工程工作。誉安公司收到的诉讼资料中没有誉安公司发放工资给***的银行流水、工资单、转账凭证等证据。
三、誉安公司一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系因门卫收到起诉书副本时未及时交给负责人,导致未提出抗辩意见。誉安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知道被起诉。不管誉安公司是否提出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仅以现有证据认定誉安公司支付过工资给***,判决誉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誉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2019年12月6日6000元转账记录,就认定该笔款项为工资,进而认定案涉工程由誉安公司发包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考勤记录,***在2019年8月份开始为***工作,期间***均通过微信将每月工资支付给***。如果真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从2019年8月开始,***的工资应当通过誉安公司的账户发放,而不是仅有一笔通过誉安公司的账户发放;如该笔款项为工资,则誉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陈述自相矛盾。实际上,该笔6000元款项系因誉安公司尚欠***款项,誉安公司受***的指示将6000元汇入***的银行账户。誉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誉安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亦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涉工程由***承包,***是由***所雇请,誉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因誉安公司向***支付过工资,誉安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出抗辩,视为誉安公司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应由誉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已在一审时出示誉安公司向***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誉安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发放工资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誉安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誉安公司与***之间形成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誉安公司需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誉安公司的上诉。
**公司辩称,对誉安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未发表答辩意见。
***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誉安公司、***赔偿***3088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4310.38元;二、誉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4.08元(***已预交),由***负担694.08元,誉安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主张***雇请其到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期间,从高空摔下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及转包案涉工程给***的誉安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而誉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其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5日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曾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过誉安公司支付的工资款项,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期间誉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举证及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二审中,虽誉安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方,认为其曾向***转账支付的6000元并非向***支付的工资,而系其当时尚欠***的工程尾款,因受***的指示将该款项转入***的账户。但誉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与***曾经的交易往来、付款记录、指示转账等一系列的陈述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誉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认定誉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并酌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誉安公司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5元(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364.66元),由上诉人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山西誉安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