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626民初3578号
申请人:邹平**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申请人****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币1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邹平鲁班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