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4177号 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66号首创禧悦里25A1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8897335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筝,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信义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602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筝、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9382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23358.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51717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需要与其签订了《外墙保温板、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外立面保温、涂料分包给其。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其工程款393820元未能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屋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标信息、音频资料、转账记录,本院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板、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施工过程图、凤城三路改造项目结算单、领款单、××小区外墙工程进度支付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无被告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确认无效。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成立陕西省XX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项目承包协议书》,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陕西省XX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案外人于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板、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将××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中3#、7#、8#、14#、15#楼的外墙保温板、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案外人于某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被告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21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关于成立陕西省XX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可以证实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贺通京,项目总工为***。同时被告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1-15号楼外立面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原告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提供了若干张施工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不能辨认出施工的具体地点及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案外人***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主张于某某及***均系被告员工,故于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经本院两次询问,原告均不要求追加***和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其仅仅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板、涂料专业分包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陕西省XX小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等均不是案外人于某某。被告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亦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告主张案外人于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曾经付款的进度支付单、结算单,均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无××小区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案外人***和于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追加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35元,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龙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