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002执920号
申请执行人:***,男,土家族,1953年0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472459,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新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援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0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费11082元、医疗保险费4070元、工资7940元,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元、申请执行费246元,以上合计23343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经线上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恒力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厂房土地此前已经被另案处置完毕;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做了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10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 焰
审判员 彭 超
审判员 程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