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车洪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712021990102225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411751208。
原审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103802。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821970。
上诉人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丽景花园1-8号楼工程发包给双龙公司,双龙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公司发包的丽景花园1-8号楼全部转包给**,**又将其中的1、2、5号楼分包给***,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起诉,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以双龙公司、**同意与**公司直接结算为由,判决**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不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存在发包方供料的情形,对于**公司的供料情况一审并未查清,上述情形的存在,导致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蔺双祝
审判员鞠荣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