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

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473号 原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2622.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99元;3.判令***、***、**、***、***、莱芜市运虹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莱芜市运虹经贸有限公司、济南市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金虹公司(**芜市金虹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虹睿经贸有限公司)的丽***1-8号酒店工程,于2010年9月2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等人,由***等人实际施工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29日,***为讨要工程款将原告和**、金虹公司起诉至法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02民初4370号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877422.81元及利息;双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金虹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26685元。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鲁1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工程款942622.81元及利息,其余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承担10000元。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支付***485000元,***撤回了对**的执行申请,剩余案件款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仍在执行中。原告已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又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88529.82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对双龙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2019年12月25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6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责令双龙公司支付**工程485000元及利息,双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龙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与金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截至目前,金虹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两次被诉,并被判决承担***的工程款942622.81元及利息,还背负了相应诉讼费用共计40999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作为金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金虹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或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导致金虹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金虹公司(发包人)与双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虹公司将丽***1#-8#酒店工程承包给双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2012年11月29日,**芜市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莱新工管基建审字(2012)第007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计结果为丽***1-8#楼工程竣工结算原报金额6514824.53元,核定金额6452693.17元,审减金额62131.36元。金虹公司与双龙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2016)鲁1202民初4370号案件及(2017)鲁12民终254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9日,双龙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系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丽***1#-8#酒店工程进行业务洽谈;代理人在业务洽谈中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承认。2010年10月21日,双龙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龙公司将金虹公司发包的丽***1#-8#楼房的建设全部转包给了**。2010年10月,**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丽***1#、2#、5#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后***对丽***1#、2#、5#楼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同时对合同之外丽***6号楼地基部分进行了施工。以上工程经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552747.81元,***实际收款认定为610125元;(2016)鲁1202民初4370号判决结果为:一、**支付***工程款877422.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双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金虹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3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26685元,由***负担15640元。(2017)鲁12民终254号判决结果为:一、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2622.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26685元,由***负担1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5元,由**负担10000元,***负担732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29.82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缴纳执行费3529.82元。 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本院作出(2019)鲁0116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双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4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846号民事调解书,**与双龙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双龙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现金10万元,剩余385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二、**待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就本案剩余385000元签订担保协议后五日之内,申请解除对双龙公司的财产查封;三、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其它事宜各方互不追究;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减半收取431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3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减半收取4314元,由双龙公司承担;五、双方均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6执恢18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金虹公司、双龙公司),因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款项是由金虹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与金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进行施工。关于***的工程款项,在***案件中已**涉案款项均是由金虹公司支付或折抵材料款,**与双龙公司并未收取过工程款。因此可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金虹公司就***施工的工程而言并未付清工程款,数额为生效判决确定的942622.81元。因双龙公司现已在942622.81元范围内实际支付了253000元,故双龙公司要求金虹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龙公司要求的其他款项,因双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且***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双龙公司与金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都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在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要求金虹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日期且原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为金虹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其本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金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3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双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计6818元,由被告莱芜市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由原告莱芜双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