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

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慈惠大队。
法定代表人:肖业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昌区首义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工业园**div>
负责人:杨凯敏,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产安装费14.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社区领导要求下增加了户外休闲桌椅和晒衣架,分5次为被上诉人生产安装15.53万元的上述产品,被上诉人仅支付1.3万元,下余14.23万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加工安装款139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向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由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武汉市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WCZFCG10C13),进行了竞争性谈判,现已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确定贵公司为成交人。2010年5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甲方)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2、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项目由甲方负责组织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乙方负责合同货物的生产、安装、维修和更换。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街道办事处安装清单进行安装,以安装的总数为本合同的数量约定。甲方从2010年6月逐步按计划通知各街道,乙方开始安装。乙方不得擅自安装,安装前需征得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同意。7、验收方法:合同货物安装完毕,使用正常,街道办事处必须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予以验收,以便乙方按照施工验收单确认的数据据实与甲方结算工程款。8、合同总金额为柒拾陆万捌仟元整”。合同还对交付期限、交货地点、合同货物技术规格参数、售后服务、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的附件1《货物分项报价表》对货物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为休闲桌椅每套500元、休闲椅每张500元、晒衣架每副262元;合同的附件2《武昌区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安装清单》对各街道安装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数量进行了规定,其中首义路街为休闲椅45张、休闲桌椅25套、晒衣架90副。合同签订后,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了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生产和安装。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在《武昌区政府采购物资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实际安装数量为休闲椅52+16张、休闲桌椅13套、晒衣架231+150副。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武昌区民政局先后付给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5510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超出原计划多安装了休闲桌椅和晒衣架,因结算而发生纠纷。2011年8月1日,武昌区民政局(甲方)、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0年武昌区政府十件实事在社区安装休闲桌椅、晒衣架,在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底结清货款后,第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多安装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考虑到第三人是农民工创业艰辛,在三方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再擅自安装货物;3、以上协议三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依照法律追究其责任;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第三人各执一份,区纪委一份”。2011年8月10日、17日,武昌区民政局先后付给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23901元。此后,因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业军认为货款未结清,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并向市委书记写信,追要17.6万元材料和安装费用。2014年3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在《关于肖业军同志反映”参加便民户外设施生产但还有17万元没有支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在杨园街擅自安装休闲椅41张、晒衣架78副,价款38436元;在首义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66张、休闲桌椅9套、晒衣架194副,价款88328元;在中南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18张、休闲桌椅34套、晒衣架331副,价款44458元,共计170722元。并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建议肖业军找伙伴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结算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8日,肖业军起草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首义街道办事处请愿景公司肖业军等人生产安装的户外休闲椅98张,户外休闲桌椅13套,户外晒衣架381副都是计划外再次增加的额外数量,因各社区领导反映,社区老旧,好多爹爹婆婆都是中风,行走不便,故额外增加的计划外数量。特此证明,武昌区首义街道办事处”。同年2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证明上加盖印章并签字“情况属实”。同年3月,肖业军以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备案,并成立了由杨凯敏、裴先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3月2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鄂武)登记私备字[2016]第670号《备案通知书》通知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
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于2015年8月更名为武汉市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多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的数量是否真实?3、双方账目是否已一次性结算完毕?
关于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的履行及结算所引起,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武昌区民政局和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首义路街办事处社会事务科为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生产和施工单位,均不是合同主体。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述其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其在代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结算纠纷,应向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均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多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的数量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附件2《武昌区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安装清单》中对各街道安装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数量进行了规定,其中首义路街为休闲椅45张、休闲桌椅25套、晒衣架90副;按合同约定价格共计为58580元。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在《武昌区政府采购物资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为休闲椅52+16张、休闲桌椅13套、晒衣架231+150副;按合同约定价格共计为140322元。两者数量差别巨大,金额差为81742元。在2014年3月7日,武昌区民政局《关于肖业军同志反映“参加便民户外设施生产但还有17万元没有支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肖业军在中南路街、杨园街、首义路街擅自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共计价值170722元,其中首义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66张、休闲桌椅9套、晒衣架194副。而肖业军在信访过程中也一直以武昌区民政局及三街道办事处拖欠其17万余元为其诉求。2016年2月28日,肖业军自拟的加盖了首义路街社区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却表述休闲椅98张、休闲桌椅13套、晒衣架381副均为计划外增加的额外数量。综上可以看出各方对安装数量的统计存在分歧,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2月28日的“证明”作为其诉求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且首义路街社区服务中心不能代表首义路街办事处,其也不是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其在“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计划外增加的额外数量的行为,不能证明计划外增加的真实数量。
关于双方账目是否已一次性结算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2011年8月1日武昌区民政局(甲方)、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表述如何理解双方存在分歧。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均认为此协议已一次性解决了多安装的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的货款结算问题,并已实际支付,不再存在拖欠货款。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这笔款项只是多安装的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的货款的一部分,武昌区民政局承诺所欠货款以后逐步解决。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从《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协议书》载明“在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底结清货款后,第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多安装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再擅自安装货物。”。此表述应为三方经协商对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前多安装行为的确认和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武昌区民政局承诺所欠货款以后逐步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各街道多安装的休闲桌椅、晒衣架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综上,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主张的货款已于2011年8月结算完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的相对人是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因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与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加工承揽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现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首义路街办事处支付加工安装费的起诉,不具备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生产安装费14.23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退还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