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

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慈惠大队。
法定代表人:肖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昌区梅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烈,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陆一,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绪勇,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工业园185号。
负责人:杨凯敏,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对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杜俊、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武昌区民政局通过公开招标,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楠)签订休闲椅、休闲桌椅、晒衣架的加工安装合同。川楠将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不仅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任务,在被告的要求下,还在被告辖区的社区内多安装了休闲椅221张(每套500元),休闲桌椅80套(每套800元),晒衣架108副(每套298元)。原告向武昌区民政局追要多加工安装的货款,武昌区民政局组织被告以及川楠了解情况后,落实原告确实应被告的要求多加工安装了休闲椅、休闲桌椅、晒衣架。武昌区民政局协调由川楠向原告一次性付100000元,武昌区民政局将于次年协调支付剩余加工安装款。2011年8月1日,武昌区民政局、川楠、原告就先支付100000元一事签订协议书。2012年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向武昌区民政局追要剩余款项,2015年5月武昌区民政局将2014年3月7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交给原告。答复意见为武昌区民政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多加工安装的款项,原告多加工安装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安装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安装款173351元。因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向原告支付加工安装款17335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事项早已通过三方协议书得到解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一直以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安装工作,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创业艰辛,达成了10万元的调解协议,没有谈到分两次解决;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昌区政府采购物资验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加工安装合同成立。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武昌区民政局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多加工安装了休闲椅、休闲桌椅、晒衣架,并表明原告多安装加工的行为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加工安装合同。3、协议书。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在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街道多加工安装的部分仅收到100000元。4、中南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多加工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晒衣架是应各街道的需求施工。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书。证明原告多加工安装的设施系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安装,真正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武昌区民政局和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2、三方协议书。证明武昌区民政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就原告多安装的设施款项如何处理进行了最终的确认,与中南街不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武昌区社会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货物报价表》、《武昌区社会便民服务设施安装清单》复印件一套。证明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2011年8月1日三方《协议书》。证明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及原告就原告多安装的设施一次性解决方案。3、武汉市武昌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已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结清账目。4、肖业军给阮成发书记的信。证明肖业军自述共欠多安装款17.6万元。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设施质量差,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验收是基于川楠公司与武昌区民政局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确认,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间有没有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民政局确定,而是应当依照法律和事实确定,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明确知晓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川楠公司,而不是中南街;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可以清楚地表明协议三方的法律关系,也可以表明就原告多安装的货款已经通过该协议书得以解决;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负责单位应是中南路街办事处社会事务科。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一致。原告及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多加工安装了桌椅设施,我方多安装的桌椅设施都是经各街道要求,由街道指定了安装地点才实施的安装。原告对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安装部分不属于招标采购合同内容;三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一次性解决;多安装的款项17.6万元是一个粗略的统计,并不准确;对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人为损坏还是质量问题。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对被告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向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由武汉市武昌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武汉市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WCZFCG-10-C-13),进行了竞争性谈判,现已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确定贵公司为成交人。2010年5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甲方)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2、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项目由甲方负责组织各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乙方负责合同货物的生产、安装、维修和更换。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街道办事处安装清单进行安装,以安装的总数为本合同的数量约定。甲方从2010年6月逐步按计划通知各街道,乙方开始安装。乙方不得擅自安装,安装前需征得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同意。7、验收方法:合同货物安装完毕,使用正常,街道办事处必须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予以验收,以便乙方按照施工验收单确认的数据据实与甲方结算工程款。8、合同总金额为柒拾陆万捌仟元整”。合同还对交付期限、交货地点、合同货物技术规格参数、售后服务、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的附件1《货物分项报价表》对货物的型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为休闲桌椅每套500元、休闲椅每张500元、晒衣架每副262元;合同的附件2《武昌区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安装清单》对各街道安装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数量进行了规定,其中中南街为休闲椅50张、休闲桌椅26套、晒衣架94副。合同签订后,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名义,组织了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生产和安装。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在《武昌区政府采购物资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实际安装数量为休闲椅221张、休闲桌椅80套、晒衣架108副。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25日,武昌区民政局先后付给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75510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超出原计划多安装了休闲桌椅和晒衣架,因结算而发生纠纷。2011年8月1日,武昌区民政局(甲方)、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0年武昌区政府十件实事在社区安装休闲桌椅、晒衣架,在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底结清货款后,第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多安装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考虑到第三人是农民工创业艰辛,在三方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再擅自安装货物;3、以上协议三方必须遵守,如有违约,依照法律追究其责任;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第三人各执一份,区纪委一份”。2011年8月10日、17日,武昌区民政局先后付给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123901元。此后,因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业军认为货款未结清,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并向市委书记写信,追要17.6万元材料和安装费用。2014年3月7日,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在《关于肖业军同志反映”参加便民户外设施生产但还有17万元没有支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在杨园街擅自安装休闲椅41张、晒衣架78副,价款38436元;在首义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66张、休闲桌椅9套、晒衣架194副,价款88328元;在中南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18张、休闲桌椅34套、晒衣架331副,价款44458元,共计170722元。并表示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建议肖业军找伙伴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结算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8日,肖业军起草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中南街道办事处请愿景公司肖业军等人生产安装的户外休闲椅221张,户外休闲桌椅80套,户外晒衣架108副都是计划外再次增加的额外数量,因各社区领导反映,社区老旧,好多爹爹婆婆都是中风,行走不便,故额外增加的计划外数量。特此证明,武昌区中南街道办事处”。同年2月2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证明上加盖印章并签字“情况属实”。同年3月,肖业军以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备案,并成立了由杨凯敏、裴先为成员的清算组。同年3月2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鄂武)登记私备字[2016]第670号《备案通知书》通知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多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的数量是否真实?3、双方账目是否已一次性结算完毕?
关于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的履行及结算所引起,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武昌区民政局和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中南路街办事处社会事务科为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生产和施工单位,均不是合同主体。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述其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故其在代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结算纠纷,应向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街办事处均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的多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的数量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昌区民政局与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昌区社区休闲桌椅及晒衣架采购安装合同书》附件2《武昌区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安装清单》中对各街道安装休闲桌椅、休闲椅、晒衣架的数量进行了规定,其中中南街为休闲椅50张、休闲桌椅26套、晒衣架94副;按合同约定价格共计为62628元。2011年2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在《武昌区政府采购物资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为休闲椅221张、休闲桌椅80套、晒衣架108副;按合同约定价格共计为178796元。两者数量差别巨大,金额差为116168元。在2014年3月7日,武昌区民政局《关于肖业军同志反映“参加便民户外设施生产但还有17万元没有支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肖业军在中南路街、杨园街、首义路街擅自安装的休闲椅、休闲桌椅及晒衣架共计价值170722元,其中中南路街擅自安装休闲椅18张、休闲桌椅34套、晒衣架331副。而肖业军在信访过程中也一直以武昌区民政局及三街道办事处拖欠其17万余元为其诉求。2016年2月28日,肖业军自拟的加盖了中南路街社区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却表述休闲椅221张、休闲桌椅80套、晒衣架108副均为计划外增加的额外数量。综上可以看出各方对安装数量的统计存在分歧,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2月28日的“证明”作为其诉求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且中南路街社区服务中心不能代表中南路街办事处,其也不是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部门,其在“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计划外增加的额外数量的行为,不能证明计划外增加的真实数量。
关于双方账目是否已一次性结算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2011年8月1日武昌区民政局(甲方)、湖北川楠家具有限公司(乙方)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表述如何理解双方存在分歧。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中南路街办事处、武昌区民政事务管理委员会均认为此协议已一次性解决了多安装的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的货款结算问题,并已实际支付,不再存在拖欠货款。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这笔款项只是多安装的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的货款的一部分,武昌区民政局承诺所欠货款以后逐步解决。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从《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协议书》载明“在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底结清货款后,第三人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多安装休闲桌椅和晒衣架。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乙方按与其签订的安装合同价于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多安装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再擅自安装货物。”。此表述应为三方经协商对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前多安装行为的确认和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武昌区民政局承诺所欠货款以后逐步解决,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关于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各街道多安装的休闲桌椅、晒衣架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综上,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主张的货款已于2011年8月结算完毕,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武汉愿景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丹涛
人民陪审员汪汉华
人民陪审员罗金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贾心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