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九龙坡区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3315号
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路全兴花园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CE7T3J。
经营者:张河川。
委托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红梅,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0778J。
法定代表人:谢慧荣。
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鑫启航租赁中心)诉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皓然、莫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启航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进出场费、运费、安拆费、移机费等)共计740372.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吊篮17台,若不能归还则按10000元/台进行赔偿,同时向原告按照36元/台/天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归还时止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的滞纳金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进出场费、运费、安拆费、移机费等)共计648307.42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共计57178.53元,后续按498.87元/天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泸州金融中心(佳乐世纪城)3#地块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就租金单价、数量、移机费、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滞纳金共计957104.4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冠公司辩称,我们计算总的租金为983215元,减去我们已经支付的部分后为623592元,后面的没有开票,我们没计算含税的金额,这个有出入是因为原告后续的发票没有开具;滞纳金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按照2%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我们双方一直没结算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了:1、租金单价为不含税36元/台/天,若含税乙方则单独支付甲方3%税金;2、租赁时间为120天(单台吊篮台班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超过12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3、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吊篮使用过程中,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结算后1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吊篮报停完毕时乙方必须支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吊篮,租金照计算。若不能支付,乙方逐日支付所欠租金的1%的滞纳金给甲方。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含税金额为648307.42元,不含税费的金额为623592元,且原告已经将相关税费票据开出。被告认可欠付的不含税费租金623592元,并辩称原告在计算滞纳金的时候把税金计算进去是不合理的,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也是不合理的。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案涉电动吊篮的报停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截止2020年9月29日所有吊篮均已报停并退场。
以上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报停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吊篮报停完毕时被告必须支付产生的所有费用,案涉吊篮已经于2020年9月29日报停完毕,但被告并未支付所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不含税费的金额为623592元,但根据案涉合同“若含税乙方(被告)则单独支付甲方(原告)3%税金”的约定,双方约定了税费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已经将税费票据开出并可当庭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含税金额648307.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吊篮报停完毕时被告支付产生的所有费用,若不能支付,被告则逐日按照所欠租金的1%标准计算滞纳金。而本案中,吊篮报停完毕时为2020年9月29日,故滞纳金应从该时点起算,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年24%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滞纳金的本金,因双方约定计算滞纳金的本金为“所欠租金”,而税费作为本案原被告单独结算的款项,故对被告抗辩不应将税费作为计算滞纳金的本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进出场费、运费、安拆费、移机费等)共计648307.42元;
三、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滞纳金(以623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623592元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6元,由被告四川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九龙坡鑫启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海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长松
书 记 员 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