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41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无职业,住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洪山区雄楚大街209号御景名门A栋1602室。
法定代表人:苏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8844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约定工资4000元,在宜昌准备项目投标事宜返回武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同事不同程度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被告不予认可约定工资4000元及赔偿费用数额,要求按《工伤赔付条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于医疗费需要按照武汉市工伤和医疗标准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差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27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总计116596.2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13470元。2014年9月1日,医院医师建议原告病休半年。2015年7月2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475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6元,合计119583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医疗费35176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4407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医疗费107252.41元获赔30%即32175.7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医嘱、费用清单、病休证明、检查费、仲裁裁决书、仙桃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但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出院时医师建议病休半年后也未回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病休半年期满之日即2015年2月底构成事实解除。原告在出差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116596.26元、鉴定检查费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因医师建议病休半年)、护理费2125元(2015年湖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且被告未提起诉讼,47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且被告未提起诉讼,4708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261761.2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3470元及原告应返还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医疗费29049.46元[32175.72元-(116596.26元-11347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为119241.8元(261761.26元-113470元-29049.4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4日入职被告至2014年8月12日受伤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而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3200元。被告要求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要求对医疗费需按照武汉市工伤和医疗标准进行审核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19241.8元;
二、被告湖北越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3200元;
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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