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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74285979。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286015。
法定代表人:俞元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9805元错误。合同对于隔热涂层厚度3cm的综合单价未作约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单价应按照126元/㎡进行计算,故根据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其工程价款应为503183.4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03183.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9805元。二、一审认定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无依据。一审对该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未查明,且该工程仍未进行验收,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三、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错误。因质量问题导致总包方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并要求返工处理,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阳防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隔热涂层厚度3cm的单价应按126元/㎡计算无依据,一审居中按150元/㎡计算有利于上诉人。二、2014年8月31日该工程完工验收,上诉人应按合同付款至总价的95%,但上诉人仅支付30万元,付款58.8%,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额,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正确。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
金阳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11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金阳防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实金阳防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阳防腐公司的施工内容、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支付。2.七月份工作量、八月份工作量,用以证实金阳防腐公司的工程量。3.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4.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日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其中载明日照钢厂2*80转炉平台、柱、隔热板工程未达到合同要求,且出现喷涂料脱落问题,基于此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罚款10万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陈述尚未实际交付该10万元罚款,待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金阳防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证明,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还提供现场照片一张,金阳防腐公司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现场照片即为金阳防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亦不能证实其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即为金阳防腐公司施工所致,亦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金阳防腐公司主张隔热喷涂厚度5㎝及以下的工程量,均应按合同约定300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认为厚度3㎝的工程,应按126元/㎡予以确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隔热喷涂厚度3㎝工程的单价未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厚度5㎝、10㎝隔热喷涂工程的单价,酌情确定厚度3㎝的隔热喷涂工程的单价为150/㎡元。涉案工程,其中厚度3㎝的工程量为275.9㎡,厚度5㎝的工程量为674.5㎡,厚度10㎝的工程量为633.5㎡,故相应工程价款应为509805元。
3.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提交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日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金阳防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作为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制作人签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与该公司是否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并不能约束金阳防腐公司,该证明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金阳防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金阳防腐公司施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分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日照钢厂80*2炼钢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转炉平台、柱、隔热板,施工内容为按照范围及要求进行HKG超级纤维隔热耐高温耐火喷涂料层施工。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双方约定,隔热喷涂厚度5㎝的综合单价为300元/㎡,隔热喷涂厚度10㎝的综合单价为420元/㎡。关于付款与结算,双方约定,工人、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支付金阳防腐公司工程款5万元,每台炉子完工后根据计算的总价向金阳防腐公司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2014年7月13日,金阳防腐公司的人员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8月31日,金阳防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由发包方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大约于2015年初开始投入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9805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金阳防腐公司工程款209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阳防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金阳防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河南特种防腐公司需于完工时支付工程相应价款的95%,剩余5%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但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金阳防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金阳防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发包方擅自投入使用已达一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金阳防腐公司请求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阳防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金阳防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自涉案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对金阳防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阳防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阳防腐公司工程欠款2098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大约于2015年年初交付业主使用。另,施工合同价款部分约定:隔热喷涂厚度5cm综合单价为300元/㎡,隔热喷涂厚度10cm综合单价为4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施工合同对隔热涂层厚度3cm工程项单价未作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单价均未提交证据,且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合同约定的5cm、10cm厚度隔热喷涂工程项单价,酌情确定隔热涂层厚度3cm工程项单价为15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部分单价按126元/㎡计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50980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98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日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罚款,上诉人关于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初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