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市。
原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市。
原告:***,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张凤书,女,192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市张三丰大道**阳光星园******(复式)。
负责人:田洪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吴清荣,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村民,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邵,住所地**市熙春东路**名仕豪庭******v>
负责人:刘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员工,住**市。
被告:张伟,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危丽明,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1单,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中山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晏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吴清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伟、危丽明、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原告***、***、***、张风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被告吴清荣、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炎、被告危丽明、被告亿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38133元、死亡赔偿金91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赡养费25788元、家属误工费5875元、家属交通住宿费4000元、)合计1066196元的三分之一,再扣除吴清荣已支付的20000元,计为335398.67元中的110000元;2.吴清荣对第1项诉请中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196元的三分之一,再扣除危丽明已支付的30000元,计为325398.67元中的110000元;4.被告张伟、危丽明对第3项诉请中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亿玖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6196元的三分之一,计为355398.6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吴清荣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范真华,沿下东线下沙镇往东关大桥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张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范真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真华无责任。同时,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闽H×××××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危丽明。案发后,吴清荣向原告方赔付了20000元,危丽明向原告方赔付了3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范真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及闽H×××××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危丽明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也约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也就是说,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本案中,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范真华是闽H×××××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闽H×××××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论是本车的驾驶人员还是车上乘坐人员,都非交强险的赔偿人员,因此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车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诉讼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如何分摊由法院裁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
吴清荣、危丽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过高。
亿玖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亿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不能成立。一、**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第3507811201900000951号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答辩人亿玖公司就范真华的死亡与吴清荣、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能成立。其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地点距离亿玖公司当时的施工路段为16米,加上张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近8米的车长,即本次事故发生地距离亿玖公司的施工路段的距离约为24米,事故并非发生在亿玖公司施工地。就这一事实,肇事双方即摩托车驾驶员吴清荣和货车驾驶员张伟各自在**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有陈述,即事故发生之前,货车已驶离亿玖公司施工的路面。货车驾驶员张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其驾驶货车沿东关大桥往下沙方向行驶时在事故发生之时行驶的位置是路的右面,但左轮有压到中心线的位置,再结合事发之时摩托车行驶的方向为下沙往东关大桥方向,碰撞到货车的位置为货车左前灯位置,可以确认事发之时肇事各方行驶的路线基本均在各自正常的路面,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亦未陈述肇事时摩托车或者货车有驶离正常路面。亿玖公司认为,前项事实可以证明事发路段虽位于答辩人施工路段附近,但事发之时,双方行驶的路面均不在施工路段境内。其二,交警已认定张伟驾驶闽H×××××号货车事发之时超载率达核载标准三倍,属严重超载,且事发当时该肇事车辆在现场无任何刹车痕迹。同时事发之后货车驾驶员张伟在所作询问笔录中也有陈述认为事发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大概达到每小时70公里。那事发当时张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速和吴清荣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到底是多少,是否有超速,应当与本起事故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第350781120190000095号事故认定书并未就此进行调查、说明。后因亿玖公司等当事人不服该事故认定结论向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南平市交警支队复核审查后认为第350781120190000095事故认定书存在“未对司法检验鉴定结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分析”等错误之处,并责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公安局交警大队此后重新作出的第3507811201900000951号事故认定书仍仅陈述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因张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吴清荣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制动印痕,能量无法正确估算,无法就该两部肇事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答辩人认为就这一与事故形成有直接关联的事实应当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既然天祥司法鉴定所无法就肇事车辆车速进行科学检测,**交警部门应当另行委托其它具有鉴定资质及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就肇事车辆在事发之时是否存在超速重新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仅因为天祥司法鉴定所无法鉴定就对这一重要事实不予调查。其三,**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50781120190000095责任认定之后,亿玖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向南平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请求认定亿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南平交警支队受理并审查后亦要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并认定。二、**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重新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亿玖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直接划分比例。其一,亿玖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并非肇事者。其二,本案系一般侵权,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责任因素即为损害行为与行为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亿玖公司的身份仅为路面施工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不考虑路面施工者是否有过错的前提下,路面施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发生地在路面施工路段,因为只有发生在施工路段才存在因果关系,尔后才考虑路面施工者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交警事后对事发现场的实际勘查及肇事双方驾驶员的陈述,可以明显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亿玖公司的施工路段的地面。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与亿玖公司的路面施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中已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且已申请复核后,对复核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不等同于交警最终所作的复核结论可以直接适用于民事赔偿中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的份额比例。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也即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有事实上的疏漏、程序上的瑕疵或事故认定明显不当,可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交警大队在重新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时,仍未就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驾驶车辆是否存在超速这一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导致此后在认定导致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原因到底是哪些因素中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因素的认定,反而将路面施工者的亿玖公司直接认定为与肇事人张伟、吴清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错误。故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亿玖公司承担诉请主张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三、亿玖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其一,本案导致范真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直接过错原因系肇事人吴清荣违规驾驶,肇事人张伟超载驾驶,且二人事发当时未采取制动处置,车速过快,二人各自违法驾驶行为才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其二,本案事发之前,亿玖公司作为路面施工者在施工路段两端均按道路施工要求设立了警示标志,并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也即亿玖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其三,就对受害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亿玖公司最多出于人道主义同意承担不应超过5%的责任比例。四、在不考虑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亿玖公司认为部分不合理。其一,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不能成立,应以5万为限。其二,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而不是城镇居民的标准。其三,家属交通住宿费4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及合理的费用构成说明。其四,本案肇事的货车及摩托车均有投对应的交强险,在最终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先由两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共计24万元进行承担,剩余金额才能按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各自分配。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并未先就交强险的24万元进行全部扣除,系不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仅凭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就要求亿玖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亿玖公司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亿玖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伟未作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1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范真华死亡的事实;2、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范真华无责任;3、闽H×××××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危丽明。
证2.户口簿内册四页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范真华的亲属关系。
证3.亲属关系证明及坊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范真华共有兄弟姐妹8人,其中2人(范贞玉、范贞坚)早逝。
证4.坊上村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范真华长期居住在**市区并以务工为业。
证5.金山碧水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凤书从2017年一直居住在金山碧水小区24栋502室,赡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1、2、4无异议。对证3中亲属关系证明中记载本案中受害者的名字为“范贞华”,与本案其他证明中的“范真华”名字不符,该名字是否为曾用名应由户籍地派出所作出证明,因此对记载名字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张凤书的工作地在城区。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1、2、3、4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5未质证。
吴清荣、危丽明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亿玖公司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亿玖公司与吴清荣同等责任有异议;对证2、3、5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其主张适用城镇的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书证一份,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摩托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是摩托车,所以车上人员不应只是指驾驶人员。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吴清荣、危丽明、亿玖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予以采信。
亿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1-1.拍摄于2019年11月13日及11月14日照片7张【备注:这两天拍摄的照片部分存档于**市交通运输局】、1-2.拍摄于2020年7月1日的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1.亿玖公司在施工地点两端及两端前方均设置了路面施工的警示标志。2.事发现场存在影响视线的一座山体,当时摩托车行驶的方向就是从编号9的照片处的下沙往**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而行驶至事发路段因有一座山体直接影响摩托车行驶的视线,这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3.按照驾驶常理,摩托车在从下沙方向往**方向行驶时,行至编号9的照片所在地即途经转弯且有山体影响前方视线时,应当减速行驶,所以事发当时摩托车行驶至编号9的照片所在地时的车速到底有多少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应当予以查清。
证2.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2.事故发生的现场图6张、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份、2-4.**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1.通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人张伟和吴清荣在询问笔录所做陈述,可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亿玖公司施工工地,而是在事发公路段未施工的正常行驶路面。2.事故发生的现场图其中的编号6的现场图还可以证实,由东关往下沙方向行驶的货车在事发之时所处位置离亿玖公司的施工现场有一段距离。3.事发现场存在影响行驶的障碍物即山体。4.肇事摩托车事发时车辆档位系5档,同时肇事人张伟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还可以证实,事发当时,肇事人吴清荣驾驶车辆的车速过快,大概达到每小时70公里。
证3.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一份及复核结论南公交复字【2020】第000008号一份,拟证明:1.**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50781120190000095事故认定书结论,亿玖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南平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南平交警支队受理了亿玖公司等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之后,经审查认为第350781120190000095事故认定书存在“未对司法检验鉴定结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分析”等错误之处,并责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
四原告质证称,对证1中的照片,该照片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其照片所代表的具体方位现原告无法确认,也无法认定是否为事故现场,即使该照片是施工现场拍摄,该照片的拍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过去了20天,施工现场状态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事故当时有警示标识。对证2-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现场图体现了事发现场具体情况,并且据此认定亿玖公司在施工过程有违法事实,该违法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有具体载明。对证2-2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施工现场。对证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勘验笔录不能证明亿玖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对证2-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笔录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亿玖公司提出该地段距离施工地段5-6米距离,事故与亿玖公司无关,该主张不能成立,亿玖公司开发的过程中占用了平时机动车行驶路段,造成路段狭窄,导致事故发生。对证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而原告作为本案证1的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是**市交警大队根据南平市交警支队的要求,重新作出复核认定之后作出的结论。因此,南平交警支队的复合结论的效力已经被覆盖了。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亿玖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亿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这一点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危丽明质证称,对亿玖公司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吴清荣质证称,亿玖公司陈述道路标识的问题,我在视频中看到事故发生时他的警示标识是倒下来的。关于车速,5档并不能说明摩托车当时的速度过快。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亿玖公司所举的证1-1、1-2的拍摄时间均非事故发生时,无法证明亿玖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有设置有效的路面施工警示标志,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所举证2-1、2-2、2-3、2-4均系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来证据,经四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3的真实性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吴清荣、危丽明均未举证。
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2日17时31分许,驾驶员吴清荣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范真华)沿下东线下沙镇往东关大桥方向行驶,途经便道县m路段与对向由驾驶员张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真华当场死亡、吴清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1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真华无责任。吴清荣、亿玖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南公交复字【2020】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审查该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50781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责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1月23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11201900000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吴清荣、张伟、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范真华无责任。
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危丽明。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1.范正财与张凤书(1929年9月2日出生)曾生育四女四子,长女范贞玉、长子范贞坚、次子范贞保、次女范贞连、三子范贞华(即本案受害人范真华)、三女范金英、四子范贞文、四女范友英。范贞华为范真华的曾用名。2.范真华与***生育一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及一子***(1991年2月27日出生)。范真华于1960年8月17日出生,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范真华生前与***、***长期共同居住于**市北侧金山碧水24幢5层502室。3.事故发生后,吴清荣已赔偿原告20000元,危丽明已赔偿原告30000元。4.事故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给吴清荣10000元医疗费。5.吴清荣同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所有金额给付给四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针对其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133元、赡养费25788元、家属误工费587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吴清荣、危丽明虽然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具体指出哪项金额过高也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133元、赡养费25788元、家属误工费587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范真华生前长期居住在**城区的证明以及房产证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区内生活及务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12400元(4562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真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及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4.家属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范真华的家属人数及居住地点,本院酌定家属交通费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6196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范真华乘坐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对其车上人员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四原告主张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范真华无责任,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因事故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给吴清荣10000元医疗费,且吴清荣同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所有金额给付给四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向吴清荣追偿其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损失956196元(1066196元-110000元)应由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现场虽然未发生在亿玖公司的施工路段,但是施工路段的责任范围应该不仅包含施工路段,还包含施工路段前后一定的安全距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碰撞地点离施工路段16m距离,仍属于亿玖公司的施工责任路段。且亿玖公司的施工路段占用车道,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该公司应设置足够有效且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但亿玖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有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仅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安全警示标志在事发前是否明显且有效,故公安机关认定吴清荣、张伟、亿玖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范真华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张伟因重大过失酿成交通事故,造成范真华因车祸死亡,因此张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危丽明是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者,也是张伟的雇主,张伟受雇于危丽明运送砂石料,因此危丽明应与张伟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过错比例,吴清荣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318732元(956196元×1/3),扣除吴清荣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计298732元;张伟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318732元,扣除危丽明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损失计288732元,该项损失危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亿玖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732元。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张凤书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清荣应赔偿原告***、***、***、张凤书各项损失共计2987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伟应赔偿原告***、***、***、张凤书各项损失共计2887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危丽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凤书各项损失共计3187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张凤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市营销服务部负担986元,被告吴清荣负担2856元,被告张伟、危丽明共同负担2856元,被告福建亿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 鉴 熳
人民陪审员 宋 建 云
人民陪审员 宁 伟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