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1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东陵南街3号3-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九华山二号院B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朝阳风电场上山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北票市泉***存珠营修建道路,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2021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华润新能源(北票)风能有限公司和被告(发包方)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通过微信将华润新能源(北票)风能有限公司和被告***(发包方)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书》发给了原告。原告将钱款数额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朝阳风电场上山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聊天中所发送的工程明细,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证书,***的授权书***的参保证书。 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向***全部支付完毕,且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证明一份(另附带收条与澄清一份、结算书一份)。 **辩称:我是通过锦州风力发电工程认识的***,通过***我又承建了本案的工程,这个工程由我承包,给我工程款税后是52万元;***持有辉煌兄弟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说***负责当中的工程,我又把这个活转给了原告***。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只与辉煌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我把这个活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朝阳风电场上山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北票市泉***存珠营、北四家乡的朝阳风电场上山道路修复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120元,并约定完工30日内完成审核,再30日内支付95%工程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给付。2021年10月,工程完工后,经华润新能源(北票)风能有限公司和(发包方)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最后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3406.832平方米,工程款408,819元。此款,应给付388,378元,余质保金204,400元,待质保到期后给付。另外,在施工中,发生了其他误工等事宜,又另行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此其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工程款,通过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通过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工程款88819.84尚未给付。扣除质保金,原告现应获得工程款68,378元。 另查明,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日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朝阳风电场上山道路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本案义务后可就其本人未得到的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即利息的给付开始时间,比照辽宁省辉煌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的2022年9月2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应予退还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