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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宿迁市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5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臧高、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浙江商城C1幢1单元五层。
法定代表人葛恒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埠子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D2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共120天;合同价款总计2620000元;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断断续续,至今尚未竣工,并于近期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由于其建设的埠子镇工业园区D2栋标准化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由原告负责。是否取得建设及施工许可证并不当然影响到合同效力,没有取得两证只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月权,张月权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月权即组织工人施工,在2012年6月底工程实现全面封顶,地平、墙面铺设粉刷到位,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延误工期。三、无论合同有效与否,所建房屋合法与否,只要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建筑方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当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我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我方关于付款的答辩意见仅为抗辩意见,并不提出诉请。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宿城区埠子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D2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共120天;合同价款总计2620000元;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月权,张月权系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对合同是否完工及工程质量存有争议。原告以其建设的埠子镇工业园区D2栋标准化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至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上述两证,另,无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张月权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审判员  韩光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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