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2民初2229号之一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68385900,住所地沭阳县人民政府七雄街道办事处院内东侧辅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葛恒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柏达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80541184R,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义乌路东、永嘉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振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柏达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号、3号、6号、7号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总价为2810000元(不含税收),工期为180日历天。原告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沭阳柏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土建水电工程承揽合约书》,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苏州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请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土建水电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乙方承建沭阳县义乌路与永嘉路交叉处2号、3号、6号、7号厂房工程。合同最后备注:1、如果工程不能按期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进厂生产使用,但不能视为合格。2、如果甲乙双方纠纷,苏州仲裁。3、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备案用,无任何法律效力。后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在《钢结构、土建水电工程承揽合约书》中约定“如甲乙双方纠纷,苏州仲裁”。鉴于苏州市辖区内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苏州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选定了苏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综上,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2元,退还原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时庆仁
人民陪审员 黄 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