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9417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政府七雄街道办事处院内东侧辅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葛恒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855号第一幢三楼A区。
法定代表人:赵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蒙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东分公司)、杨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艾可,被告鸿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李文耀,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606元及利息(以854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将江苏师范大学人才公寓地下车库三、四标段及4#、5#、6#初装修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鸿蒙公司施工。2015年9月21日,被告鸿蒙公司将该工程中江苏师范大学人才公寓(玉泉雅筑)4#、5#、6#楼内及所属地下室、地下车库及公共部位刮白腻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5#、6#楼施工单价为23元/平方米,4#、5#、6#所属地下室和地下车库施工单价为14元/平方米。工程转包后,原告***即组织队伍开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经原告***与被告鸿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4606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2日,被告鸿蒙公司已付款950000元,尚欠工程款854606元。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部分,因与其结算的杨建华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工程款的真实性。第二,关于利息,因杨建华系借用鸿蒙公司资质,即使其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是真实的,那么其要求利息部分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而不是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鸿蒙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也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鸿蒙公司。第二,被告鸿蒙公司陈述本案被告杨建华系借用其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原告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鸿蒙公司的款项,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而且本案被告鸿蒙公司尚欠我公司部分工程款的发票没有开具。根据江苏高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被告鸿蒙公司尚欠我公司发票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杨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华东分公司系江苏师范大学人才公寓的总承包方。2015年5月25日,中铁华东分公司(甲方)与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现已更名为鸿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师范大学人才公寓地下车库三、四标段及4#、5#、6#楼初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暂定合同价15144590.17元,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工程款支付按照每月中旬支付上月计价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5%,双方结算完毕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为质量保修金,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乙方工地指定代理人为杨建华,若遇建设单位付款滞后,则付款相应顺延。该合同还对工程量计算规则、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杨建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日,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杨建华的权限为业务联系、合同签订、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等一切事务,有限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收完最终结算款为止。
2017年1月15日,中铁华东分公司与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及施工范围为地下车库三、四标段及4#、5#、6#楼初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和地下车库一、二标段车库顶板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初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原合同价款为15144590.17元,补充合同价款为597480元,因施工中增加工作量等原因,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6243525元,本补充合同金额为501454.83元。其他合同条款同原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后附双方最终结算单,本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双方均同意无异议,本工程范围内不再产生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应在工程结算(完工结算)完7日内或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保证甲方在向乙方付款前,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并由杨建华签字。
鸿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由杨建华负责具体施工。杨建华又将4#、5#、6#及其地下车库的批腻子交由原告***施工。***实际完成了批腻子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载明4#、5#、6#及其地下车库的批腻子应付款项为1804606元,已给付工程款950000元,实际应付款854606元。***在承包班组栏签字,杨建华在项目负责人审批栏签字并注明“以上为结算清单”。
庭审中,鸿蒙公司主张已收到中铁华东分公司工程款15413000元,扣除管理费154130元、税款246735.84元,剩余款项已通过转账方式付给杨建华,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4128831.5元;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主张已开票金额为15144590.17元,尚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98517.19元未付,且质保期已经届满。
另查明,鸿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与被告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杨建华具体负责,杨建华又将该工程的4#、5#、6#及其地下车库的批腻子交由原告***施工,因分包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为杨建华,杨建华亦将该分包合同交由原告***,结合杨建华在结算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建华系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建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及双方的结算均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54606元。因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鸿蒙公司,该债务应当由鸿蒙公司继受承担,原告要求鸿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8546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蒙公司辩称其与杨建华系挂靠关系且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杨建华,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鸿蒙公司并未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杨建华系挂靠关系,杨建华亦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鸿蒙公司与杨建华系挂靠关系,由于鸿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亦应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蒙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鸿蒙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杨建华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华东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鸿蒙公司施工,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中铁华东分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在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中铁华东分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其亦不属于发包人,原告***要求中铁华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鸿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进行计算,但被告鸿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其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460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4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1元,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李慎运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