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433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王秀茹,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6838590D,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政府七雄街道办事处院内东侧辅楼**。
法定代表人:葛恒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傲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575446441H,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20143189687,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子街/div>
负责人:朱芳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叶奇,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鸿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蒙公司)、宿迁市傲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飞公司)、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茹、被告埠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蒙公司、傲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被告鸿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被告傲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埠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被告鸿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被告傲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埠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江苏鸿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傲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傲飞公司挂靠被告鸿蒙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埠子镇政府发包的埠子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1、A2栋工程。被告傲飞公司承包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鸿蒙公司,2021年4月1日,被告鸿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鸿蒙公司、傲飞公司索要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另,2019年7月2日,宿迁市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鸿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鸿蒙公司、傲飞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埠子镇政府对上述工程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鸿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实际当时施工方是傲飞公司,在施工当时因为该工程系埠子镇政府发包的相关工程,需要有相应资质单位来签订合同,因此傲飞公司和鸿蒙公司协商,由鸿蒙公司和埠子镇政府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当时原告系傲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职工,傲飞公司当时向鸿蒙公司陈述的是其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因此就安排原告和鸿蒙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所谓的施工合同,在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等相关所有环节,作为鸿蒙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实际施工,同时也没有和傲飞公司或埠子镇政府有过任何工程款项领取或结算。鸿蒙公司仅仅是在傲飞公司和埠子镇政府之间工程款领取结算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税票,用于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凭证。并且鸿蒙公司提供的相关税票产生的相关税收由傲飞公司予以支付和承担。综上,案涉工程无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实质上的承包或分包的关系,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和鸿蒙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傲飞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实上一直以来是由傲飞公司和埠子镇政府协商沟通,因傲飞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后来就挂靠鸿蒙公司的资质,以鸿蒙公司名义与傲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当时是傲飞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傲飞公司和埠子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傲飞公司又以鸿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傲飞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原合同的工程价款11165920元变更为9000000元,因此本案事实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傲飞公司和埠子镇政府,原告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实际施工人,合同总价款是900000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外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导致停工,后经过原告和傲飞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后续的工程量由傲飞公司完成施工,对原告施工期间对外欠付的工程款,由傲飞公司代为支付。对傲飞公司后续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也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傲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后续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和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税收,合计9218757元,加上埠子镇政府向原告直接支付的330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求主张工程价款3000000元,其依据的工程价款是11165920元,说明原告已经自认被告向其支付8165920元,三被告据认如不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8165920元,根据原告自认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那么本案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应该认定为816592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对三被告的诉求。
被告埠子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已经付清案涉标准厂房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2年3月22日镇政府与鸿蒙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116.5920万元,施工现场是傲飞公司和原告,但鸿蒙公司、傲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关系不清楚。经查阅财政往来凭证,自2012年-2014年埠子镇政府先后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30万元,支付给傲飞884.918227万元。2015年5月22日经鸿蒙公司、埠子镇政府确认,抵扣原告借支款330万元及傲飞公司其中的780万元借支款后,剩余65920元转为傲飞公司开发惠民家园项目土地款。至此A1、2幢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实际埠子镇政府还多支付傲飞公司104.918227万元,共计支付1221.510227万元;2、自2015年5月确认款项后,各方针对案涉工程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找过埠子镇政府索要工程款,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埠子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被告傲飞公司挂靠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埠子镇政府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埠子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1-A2栋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日,合同价款11165920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傲飞公司又以中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中阳公司将上述埠子镇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1-A2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队(项目部)施工,工程造价11165920元,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5%提取管理费。后原告即组织施工。
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傲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宿迁市傲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宿城区埠子镇承建的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1、A1栋工程,我(***)愿意再次承包,现就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问题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一、工程总造价:确保工程总造价玖佰万元整(¥9000000.00),超额部分与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
2014年3月11日,被告傲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宿城区埠子镇“惠某”小区建设单位,乙方挂靠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宿迁三建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从甲方处承建以下工程:埠子镇工业园区A1、A2幢标准化厂房,“惠某”小区11-17幢、18-23幢。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有特殊事由无法继续施工,部分工程量由甲方接受施工,现就乙方施工中对外所欠债务的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接手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总价中扣除。二、乙方对外所欠债务,由甲方从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代为支付(工程款是否剩余待决算后确定)。三、若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支付对外所欠债务,甲方有权用乙方在“惠某”小区的投资所得利润来支付;如果乙方投资所得利润仍不够清偿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四、乙方剩余工程款和投资所得利润,甲方用来代为清偿完对外债务后,如果还有剩余,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五、甲方在结算及支付乙方对外债务时,乙方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原告自认其收取工程款情况:2012年5月15日62.3766万元、2012年5月15日20万元、2012年5月23日50万元、2012年5月29日250万元、2012年6月17日55.91万元、2012年9月28日100万元,合计538.2866万元。
被告埠子镇政府举证借条及转账支票五份拟证明原告***以借支形式从埠子镇政府领取工程款330万元(具体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9日40万元、2012年5月30日70万元、2012年5月31日80万元、2012年6月17日100万元、2012年9月4日40万元),原告及被告鸿蒙公司、傲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埠子镇政府另举证7份证据拟证明其共计向被告傲飞公司支付厂房工程款884.918827万元,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傲飞公司与埠子镇政府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埠子镇政府还举证发票两张、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阳公司向埠子镇政府提供工程款发票11165920元及65920元转为被告傲飞公司开发惠民家园项目土地款并据此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被告埠子镇政府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埠子镇政府按合同价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傲飞公司举证了案外人江苏华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账单汇总表、放量结算单、收款单等拟证明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565035元,举证借条、收条八份拟证明其向原告手下工人支付2899156元,举证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税款3717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华美建材商砼款已由原告结清,对2013年12月20日的6000元收条、2014年2月29日的38716元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认为2013年9月2日1050000借条中最多有2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对其他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傲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使用了案外人江苏华美建材有限公司的商砼,2013年2月16日的278140元收款单虽载明交款单位为中阳公司,但交付款单位联的原件由原告持有,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傲飞公司支付,另286859元商砼款可以认定系由被告傲飞公司支付;被告傲飞公司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的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傲飞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傲飞公司举证的发票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应承担371700元税款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宿迁中阳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审批核准,变更为“江苏鸿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鸿蒙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傲飞公司借用中阳公司的名义与埠子镇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后期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已经接收和投入使用并按照合同价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参照约定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折价补偿。
关于工程总价款,虽然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中均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165920元,但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傲飞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9000000元,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其中不含税收,故原告仅有权在9000000元范围内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就案涉工程领到538.2866万元,被告埠子镇政府支付给原告330万元,故原告已合计领取8682866元,另被告傲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商砼款286859元,原告明确认可的傲飞公司向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4715元,被告傲飞公司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和被告傲飞公司之间承诺书约定的工程总价款9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金星
人民陪审员 陈万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万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