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

代正悬,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蔺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悬,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秋,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上诉人**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王远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只承担44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悬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70000元工程款,并明确要求**完成屋面防水工程和垃圾清运工作,但其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屋面防水工程和垃圾清运工作,因此,应当扣减25300元工程款,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只承担44700元(70000元-25300元)的工程款。对于应当扣减的25300元工程款,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屋面防水工程,预算工程款为42975.10元,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该项目的发包方XXX结算时,XXX直接扣减了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20000元的防水部分工程款,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垃圾清运工作,**没有做垃圾清运工作,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安排他人另行施工完成,直接导致损失5300元,有收据为证,应当扣减。

**悬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补充协议》是**悬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所作的补充约定,原审认定**为补充协议的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30日,**悬因临时有事,遂委托**代替**悬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是基于主合同而产生,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凭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显与逻辑不符,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补充。根据**悬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决算单可知,涉案工程系由**悬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自始至终未履行合同内容,原审认定《补充协议》系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与客观事实不符。2.**提交的竣工报告与本案涉诉工程并无任何关联,该竣工报告既不能证实**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因此,该竣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采信**提交的竣工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3.**悬与**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6万元,**悬已向**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因**未对涉诉工程内的屋面防水、场地垃圾清运等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经**悬多次要求无果后,**悬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另行雇佣工人对**未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应当扣减工程款,即260000元-20000元-5300元﹦234700元,再扣减**悬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悬仅欠付**工程款34700元。4.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也一直在沟通协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自2019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的上诉辩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的要求履行了合同,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于2019年3月1日审核通过竣工验收,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XXXX之间的结算单显示日期系2019年8月29日,**悬提供的其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显示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这两个日期不仅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更是在**针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提起的诉讼日期2019年7月1日以及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之后的日期2019年7月22日。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在**起诉之前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其提交的结算单和照片均系其内部临时制作而来,目的是为达到克扣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屋面防水工程要不要做、如何做的问题,**曾反复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沟通,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那不做就不做,不做你拿水泥砂浆把它弄好”,后与**悬也通过微信沟通过屋面防水的做法,因此,**按照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的施工要求进行的屋面防水施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承担。关于垃圾清运问题,**在完工后已经对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悬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空间、时间与当时的事实情况相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欠条更是单某某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悬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无异议。

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对**悬的上诉辩称,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支付**所欠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注:利息利率按陕西安康信合同期月利率0.8%计算,自合同约定之日2018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9日所欠工程款利息共计1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悬与**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悬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安康市XXX消防水池及泵房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造价26万元(不含税),本合同价为完成本合同土建工程的直接施工费。包括图纸中土建部分所需的人、材、机全部费用。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完成工程基础工程,达到0.00标高后支付5万,完成工程主体支付10万,合同内容完工支付7.5万,剩余部分在合同完工半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款第一条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本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施工,达到该工程第一个标准时,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某某替**悬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之后**悬根据工程进度的推进又陆续给**支付了15万工程款。截止目前,**悬共给**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对此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30日,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悬的签名。该合同第1条确认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给**追加工程款7万元整,并在第6条中约定:“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因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验收的,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0日。”后**向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索要工程欠款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从**悬处承包并实际完成了安康市XXX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施工事项,**悬应当向**全额支付工程价款。**要求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26万元,减去**悬已付工程款20万元,**悬还应支付**工程欠款6万元。另外,《补充协议》落款系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加盖本公司公章与**签订,故认定该补充协议系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有效合同,**悬以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落款署名,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该协议约定总价7万元工程款的义务。至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质量不过关,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因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1日正式通过验收合格,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要求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无论是《房屋建设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对工程欠款利息均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经建设单位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因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验收的,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0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验收”这个前提条件的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应当从该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欠款13万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增加7万元工程款,**应当完成的施工项目总共七项,其中包括屋面防水和垃圾清运;

证据2,施工合同、结算单,拟证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XXX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双方结算时只结算了78万元,XXX扣减了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款2万元,因**未完成屋面防水工程,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应当扣减2万元工程款;

证据3,收条,拟证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垃圾清运,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530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应当扣减5300元的垃圾清运费。

**悬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将XXX消防水池工程的土建、自动喷淋、消防栓、电气工程分包给**悬;

证据2,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悬将其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XXX消防水池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

证据3,决算单,拟证明XXX消防水池工程的承包人是**悬,因施工工艺变更,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工程增加7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未完工,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时扣除了**悬2万元工程款;

证据4,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系其与**悬签订,且由**悬实际履行,与**无关。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收条,拟证明**未将其从**悬处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垃圾清运,**悬雇请他人清运垃圾花费5300元。

对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结算时间是竣工验收以及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系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单某某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悬质证称:无异议。

对于**悬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签名位置在补充协议的乙方,**悬的签名位置在补充协议的甲方,且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曾给**支付过5万元工程款;证据3,结算时间是竣工验收以及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当时的时间和地点,不具有客观性,存在断章取义,收条系单某某出具,不具有客观性。

对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悬质证称:无异议。

对于**悬提交的新证据,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合同约定的26万元工程款没有具体约定垃圾清运费用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包含屋面防水工程和垃圾清运工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单位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3,案外人单某某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悬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因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证据4,因与补充协议内容相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施工遗留的垃圾,收条系案外人单某某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补充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未按约定完成屋面防水工程。XXX在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减了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谁?二、**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和垃圾清运工作?若未完成,是否应当扣减工程款?若应扣减,应当扣减多少工程款?关于焦点一,经审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系**签名,**悬和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均在甲方处签名、盖章,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补充协议》系与**签订,原审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甲方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悬与乙方**,并无不当,故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追加的7万元工程款系给**追加而非**悬。关于焦点二,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给**追加7万元工程款,但是亦明确约定必须完成含屋面防水等现场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且必须达到验收条件。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与XXX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能够证实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与XXX结算工程款时,因屋面防水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而被扣减2万元工程款,**在二审中亦认可屋面防水工程未做,但认为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变更是其按照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某和**悬的要求而为,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屋面防水工程,故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减其屋面防水工程款2万元。关于垃圾清运费用,因**仅承包部分工程,其余工程由**悬施工,**悬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现场垃圾系**施工所遗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亦未对垃圾清运的程度作出明确约定,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悬所提交的垃圾清运费用收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垃圾清运费用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悬提出扣减垃圾清运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此外,**悬上诉提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足,经审查,**原审提交的XXX规划设计方案征集及深化设计与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系该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表,所验收的工程内容包含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强、弱电,给排水工程等,案涉工程属于该工程项目中的分项工程,该整体验收表载明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有事实依据。**悬上诉另提出原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未举证证明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已成就,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将**原审提交的XXX规划设计方案征集及深化设计与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载明的时间2019年3月1日认定为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之日,并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悬负担1444元,由**负担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陕西邦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悬负担1444元,由**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代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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