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87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住志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住志丹县义正镇稠树梁行政村。身份证号:612625197201271374。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生,榆林市,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生,榆林市巴拉素镇新庙届村一组013号,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01196003196852。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靖边县***,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靖边县。
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胡伙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被告***和***向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造林工程。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挖育林坑协议,将挖坑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5月9日前每挖一个坑价格为7元,合计91000元。5月10日后每挖一个坑6.5元,共挖500个,价格为3250元。另外给被告栽树270课,每棵6元,合计1620元。完工后被告***经过***同意将13500各育林坑每个按5元工资支付给原告雇佣的16个人,欠原告28375元。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挖育林坑协议》一份,***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员工工资表及***手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8620元。
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未向
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2021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挖育林坑协议》,甲方承包****八标段挖育林坑和栽树工程,将挖育林坑工程转包给乙方完成,乙方愿意承包完成。约定:三、乙方按照甲方施工人员的要求挖坑,2021年5月9日前挖13000个按7元结算,2021年5月10日以后挖的按6.5元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16名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约定甲方委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施工。另原告栽树270棵,每棵6元,合计工资1620元。完工后,挖坑费用按每坑5元,经被告***同意由***支付于原告雇佣的16名工人后,被告***尚欠原告挖坑款2700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欠原告栽树款1620元,未予支付。原告涉诉本院。
另**,该《挖育林坑协议》是被告***与被告***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挖育林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也经案外人***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已签字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施工款项。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欠款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为雇佣原告进行挖育林坑和栽树,原告诉请由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欠款,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靖边县丽峰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育林坑和栽树欠款28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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