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东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治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霖,女,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现住东河区,系梁志和妹妹。(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梁志和,男,汉族,现住东河区。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1983年4月起无明显诱因出现夜间失眠,对周围环境失去兴趣、少语、烦躁不安等症状。1984年经二机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多次反复。1997年病情反复,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9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兄梁志和为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彩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亲密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