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区管网分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翼刚,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行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鹏,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区管网分公司。
负责人:崔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原住建局)、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区管网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的所有概念特征。由于被上诉人**未报交警部门处理而导致事实不清,**应对事故事实不清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否存在故障,其是否酒后都是存疑的。这些都是在报交警处理后依法应当调查的项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下午,光线良好,**作为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涉案给水维修井产权属于供水公司,日常管理也由供水公司和管网分公司负责,因此,其应对管理不善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和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另外,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有故障以及**是否喝酒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九原住建局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九原住建局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给水设施已移交给所有权人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已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发生危险,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于该次事故发生的最大受害者是**本人,对于其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本案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民事证明标准。
供水公司辩称,同意九原住建局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观点,第三个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供水公司作为管理人和所有人只有在道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本案道路正在维修,供水公司作为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管网分公司辩称,道路在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应该由所有人进行成品保护,道路没有交付使用,应当是九原住建局承担侵权责任。
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受伤的经过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供的照片只能显示其坐在马路上,不能证明其受伤的经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能证明事发后送其到医院进行救治的过程,也不能证明其受伤经过。**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案涉供水井的管理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供水井所处的路段从2016年开始进行修路,至今未验收通车,该路段上的包括本案涉及的供水井在内的所有设施的管理人都是被上诉人九原住建局和道路施工方,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案涉供水井的管理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其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和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给水井所有权人是管网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管网分公司是供水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供水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原住建局辩称,第一,案涉给水井在修路的时候就存在,在修路前、修路中和道路修好之后的控制权一直是供水公司承担,属于在用的供水设施,不存在竣工移交的问题,不是新建的设施;第二,通过本案一审调查,涉案给水井的产权是清楚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供水公司;第三,本案供水公司侵权过错明显,他们的过错主要在于案涉给水井弃用后没有做相应的处理,导致安全隐患,进而发生本次事故,所以管理的责任应由供水公司承担。
管网分公司辩称,道路没有竣工期间,施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成品保护,给水井在机动车道上,应由九原住建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3730.29元;(2)误工费87602.28元;(3)护理费1167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15322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司法鉴定及检查费4100元;(9)交通费2700元,合计:309022.87元。2、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冷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北路交汇处往北200米左右处,因该处路段一供水井盖缺失而不慎将原告连人带车绊倒,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原告**联系到苗磊将其送往包头平禄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当即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5周复查肘关节X线片,术后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损伤无需护理依赖。原告**在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共计33730.29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用250元,在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3850元。又查明,庭审后本案主审法官到现场勘查,因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报警等保护现场的措施,事故现场已灭失,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可判定,当时原告骑行非机动车行驶于机动车道。涉案给水井所有权人为被告管网分公司,被告管网分公司系被告供水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诊断、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九原区住建局提供的用地意见书、道路施工设计图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管理人、所有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骑自行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冷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站前路交汇处时,因道路上的井盖上层缺失,被连人带车绊倒致伤。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报警或其他保护现场的手段,导致事发现场已经灭失,就原告所发生的损伤是否在该路段所造成的损伤等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是否因该井盖缺失所造成,其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质疑原告**的损伤系因给水井盖缺失所造成,但三被告都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凭猜测和分析,该路段没有监控,没有任何摄像镜头。故三被告对原告损伤地点及原因的质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骑行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导致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过错较严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较好,其应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合理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涉案给水井盖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管网分公司,该设施因井盖未加盖而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九原区住建局作为涉案事故路段站前路施工管理单位,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给水设施已移交所有权人管理,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已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发生危险,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原告请求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具体为:1、原告**在包头平禄骨科医院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共计33730.29元;原告起诉要求33730.29元。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其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其在包头市鑫升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祺帆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具体收入证明,原告双倍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32.26元×187天=43433元;3、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8305元×20年×20%=153220元;7、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20%=6000元;8、关于交通费计算,原告生活在九原区,治疗地点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也在九原区,治疗时间较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9、司法鉴定及检查费4100元,其中鉴定费3850元,挂号检查费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次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33730.29元、误工费4343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3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4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683.29元;二、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0889.15元(259683.29×35%);三、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90889.15元(259683.29×35%);四、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77904.99元;五、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诉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8元,原告**负担89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39元,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原住建局及供水公司均称一审法院对**的受伤经过认定事实不清,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并非发生在九原住建局负责施工管理的站前路路段,并非由管网分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的供水井井盖缺失造成。因此,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白天光线充足,视野较好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能充分观察路况,造成其摔倒受伤的结果,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九原住建局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管理单位,在道路未经竣工验收,未正式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没有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缺失井盖的供水井已经移交给所有权人管网分公司负责管理,故应当对**受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管网分公司作为供水井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所有的供水井承担管理责任,而该供水井因井盖缺失,导致**摔倒受伤,管网分公司应当因其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而对**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管网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供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九原住建局和供水公司各自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936元,由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