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1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水厂劳动服务安装队维修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东河管网修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2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水厂劳动服务安装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军,该安装队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东河管网修建分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水厂劳动服务安装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0、2011年向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法院和包头东河区法院、包头中院提起诉讼,均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经过上访,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供水总公司自2012年起将以前所欠福利待遇全都补发,所以自2012年起至2016年末,申请人也一直享受公司正式工的福利待遇。但自2017年初开始,被申请人又停止发放各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不得已才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样。第一次起诉的是索要2008至2010年间的福利待遇并确定劳动关系。本次起诉索要的是2017至2018年间欠发的福利待遇和公积金、职工增长工资。一、二审法院认为是重复诉讼,驳回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作的工龄,改判被申请人补发2017至2018年间的奖金福利;职工增长工资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包头市供水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2.确认***在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的工龄并补齐工龄费;3.判令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给***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补缴至今;4.判令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给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经审查,***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0年起诉的(2010)包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因(2010)包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