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2民初2260号
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25XM。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
被告费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