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0)内0291民初863号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水表发生故障非为被告方责任,故当被告无法读取水表数量时,应按照原告水表故障的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计收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内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包头市供水条例》第六十四条认定水费计算方式错误。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供水企业按照被上诉人的年计划用水量计收费用合理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水费468628.6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多收水费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04月30日为29019.62元(2019年8月21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多收水费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约金615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与被告存在供水合同关系。2017年12月原告经营东源大厦的水表出现故障,导致被告工作人员无法查抄原告的用水量。被告随即通知原告更换水表,原告未进行更换水表工作。2018年4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被告陆续多次通知原告更换故障水表,原告仍未进行更换。原告方朱经理于2019年8月22日为被告的蒲主任发出微信,微信内容为:“.......水表损坏原因是2017年度环卫运输车导致,因一直没有对处理意见达成共识,迟延到现在,所造成极大损失......”。二、2017年9月至2017年1l月,被告按原告的水表计量,并按混合用水单价收取原告水费共计66652.5元,其中上述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是2017年9月,用水量3658吨,交纳水费22500元。2017年12月原告的水表无法读数,被告开始按原告年初计划用水量计收水费。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水费共计870122.17元,2019年10月24日交纳2019年8月份水费6058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更换水表,被告开始为原告抄表计量水量。此间被告实际收取原告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水费930702.17元。三、包头市城市供水缴费办法第八条规定:用水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按规定停止用水。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其交纳8月份水费60580元后,未在规定的2019年9月10日前交纳水费,而是于2019年10月24日交纳了8月份水费,逾期交纳水费期限为44天(9月11日-10月24日)。四、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在原告交纳8月份水费时收取原告逾期交费违约金74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复印件24张、2019年8月22日更换水表照片一张、2019年10月水表读数一张、2019年12月-2020年6月水表读数照片八份、被告提供的换表通知单三份、照片一份、2019年计划用水审定表2份及签收单,短信截图1张,收费台账复印件1张、2007年发改委文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使用的水表能正常计量时,一直按照水表读数计收原告水费,说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水费的计量依据是以水表读数收取水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及《包头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供水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水表发生故障非为被告方责任,故当被告无法读取水表数量时,应按照原告水表故障的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即按2017年9月至11月之间的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此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是2017年9月的3658吨,计收水费为22500元。原告使用水表发生故障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共计21个月,被告应收水费为472500元(22500元×21个月),被告多收取原告水费458202.17元(930702.17元-472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虽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9年8月因水费计收数额发生争议,但原告在使用水后应当及时交费,原告拒交水费的行为不当,未及时交纳水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应以原告应当交纳水费22500元计收违约金较为恰当。经计算被告应收取违约金为4950元(22500元×5‰/天×44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违约金2538元(7488元-4950元)。原告在使用水表发生故障时,不积极解决水表故障,被告多次通知其更换水表,原告仍拒绝更换,导致被告无法按计量收取水费,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收取水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费458202.17元。二、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收取违约金2538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计4383元(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包头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案水表应东源公司负责修理。上诉人东源公司使用水表发生故障,经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其更换水表后,仍拒绝更换,导致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按计量收取水费,故其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本案水表无法读数是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修理水表所致,故一审法院对水费收取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妥,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水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水后应当及时交费,其拒交水费的行为不当,未及时交纳水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无法读取水表计数收取水费系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故对于其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2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赵文革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日娜
书记员 朱婧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责任:
(一)水源系统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按照约定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二)居民用水户结算水表在室外的,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建筑物外阀门井为分界点(无阀门井的以建筑物外墙皮1.5米为分界点)。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分界点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含阀门井)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分界点以后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约定的总结算水表为界,从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总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总结算水表以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无总结算水表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界,碰头点以前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碰头点以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三)有二次供水的居民用水户以二次供水设施为界,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到居民房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非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次供水设施也可以按照约定由供水单位有偿进行维修养护。
(四)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建设的职工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由企业自行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原建设、管理单位与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维修养护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