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阅海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银川阅海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10284号
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负责人:史建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真、王璐,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阅海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阅海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阅海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310819.59元。后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171元,因原告降低诉讼标的金额,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多收取案件受理费32209元,退回原告原告天津祥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审 判 员 郭 娟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