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美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03财保26号
申请人沈阳市美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272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申请人沈阳市美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6883元。申请人沈阳市美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市美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明山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6×××10)和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十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