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

王明君、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君,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彩胜社区9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企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企隆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企隆建设公司并未说出案涉借款的真正用途。2020年4月15日,我与企隆建设公司签订给了一份《主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约定农民工工资由企隆建设公司代发并签订了代发工资委托书,所以该21万元借款并不成立,系该公司代发工资。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企隆建设公司承诺以建成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债给我,但由于企隆建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无奈我向企隆建设公司借款50万元,投入在该工程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企隆建设公司结清我的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但工程完工后,企隆建设公司并未结算工程款,所以我认为该笔借款与工程款存在关系,应结清工程款后再偿还借款。
企隆建设公司提出答辩:不同意王明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吉林中郡建筑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明君,该公司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王明君所述的工程劳务费,应另案解决。
企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明君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7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王明君支付律师费35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20元由王明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企隆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2、2020年9月27日出借给王明君21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10000元,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从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王明君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全部借款,企隆建设公司有权立即进行诉讼,王明君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标的额的5%)、保全费、办理案件的交通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王明君将坐落在通辽市广厦凤凰城商业类22号楼1单元107室商业类房屋(建筑面积177.10m2)抵押给企隆建设公司。企隆建设公司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7日通过尾号70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累计转账710000元至王明君指定的银行账户。王明君未按约定还款,故企隆建设公司来院起诉。
另查明,企隆建设公司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财产保全,诉讼保全费407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420元。为追索本案债权,企隆建设公司委托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王明君应按协议约定清偿债务,故对企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王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企隆建设公司借款710000元及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王明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企隆建设公司律师费35500元、诉讼保全费407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5元,减半收取5628元,由王明君负担5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企隆建设公司已预交11255元,应予退还11255元。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诉讼双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中明确载明王明君向企隆建设公司借款两次,合计金额为71万元,且王明君已经收到上述71万元借款,现王明君对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捺印均无异议,仅主张其中的21万元为企隆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50万元已投入到相关工程施工中,应待工程款结算后再予以偿还,但企隆公司对王明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王明君在二审中自认与企隆建设公司签订《主体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吉林中郡建筑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且自认企隆建设公司并未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中盖章,因此,现王明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双方约定由企隆建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及双方结清工程款后再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成立,且其提出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王明君依据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偿还企隆建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明君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由上诉人王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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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郑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